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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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係夫妻,丙○○因懷疑以甲○之女名義來台依親之大陸女子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離台),並非甲○在大陸與其前妻所生之女,而與甲○間似有曖昧關係,因之與乙○○平日之相處已有不睦。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甲○住所,丙○○與乙○○又因協調電話費事宜,一言不和,雙方發生爭執,丙○○、乙○○竟相互基於傷害之故意,彼此徒手拉扯、互毆,丙○○並進而持甲○住所內之盤子(盤子已因掉落於地破裂而滅失)朝乙○○臉部丟擲,致乙○○受有右頭前部有一處雞蛋大小腫脹並呈青色變化及右上臂有四處六公分長抓痕等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朝告訴人丟擲物品之情事,惟辯稱係告訴人先拉扯伊之頭髮,伊為防衛始拿起桌上及身旁之東西反擊,伊無法確定為何物,但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右揭時地因電話費等事發生爭吵、拉扯及掙扎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目睹本件傷害始末之被告夫婿甲○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無從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然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丙○○告訴乙○○傷害案一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該案卷中自稱甲○者所提出之信件確為其先生之筆跡(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該信件中所稱,可佐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確有相處不睦之情事,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確有爭吵及拉扯,均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相符,是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等辯詞是否為真,又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責,然其對於傷害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僅係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其對此阻卻違法事由之防衛情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拿掛在鐵門上之手杖敲門」(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是空手去的,也沒有拿我先生的柺杖,柺杖是在門裡面,我從頭到尾都是空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詞不一。
(二)另被告供述,告訴人抓著伊之頭髮撞鐵門,然後繼續抓到客廳,將伊往茶几上撞,當時伊為仰躺,手根本抓不到告訴人,只是隨手將身邊之東西往後丟,有聽到東西落地破裂之聲音,與告訴人並無身體上之接觸云云(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縱如被告所言,則只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腫脹之傷害,無從傷及告訴人之手部,反之如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稱雙方因衝突而互相拉扯等語(丙○○告訴乙○○傷害一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則極可能產生如手部抓傷之傷害,是被告辯稱手根本抓不到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身體上接觸等詞,根本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右上臂之多處抓痕,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強調雙方係正面衝突,造成之傷害卻是在右方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確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案發當時雙方正在爭執拉扯,處於隨時可能移動之狀態,面對迎面而來之物,人亦有閃躲之本能,且丟擲之角度也不一定準確,故被告以受傷位置與丟擲方向不合,主張告訴人之詞不可採,並證明防衛情狀之存在,亦不足採信。
(四)末以常情推論,在如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交惡之情,既非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則面對被告上門,可能採取之方式應為關門相應不理,則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要去三樓敲門按門鈴,她(即告訴人)一開門就把門往外開,並抓著我的頭髮撞鐵門,.....」一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陳自不足採。綜上,本件無法區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之前後,且被告對於防衛情狀未能證明,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此爭執中亦受有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因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 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究一書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案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斟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二個月即離台,時間短促,實難以達成和解,並體諒其年歲已長,且因長期處於懷疑夫婿甲○與大陸來台自稱甲○之女之告訴人乙○○關係曖昧之情緒下所受刺激,彼此互毆致觸本罪,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身上亦受有多處傷害,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