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與 黃晴雯 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路○○○號二樓金國際賓館二一六室見面後,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因懷疑黃晴雯另結新歡,且黃晴雯一再嘲諷其一事無成,而與之發生激烈口角。渠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雙手強力掐按頸部,將使人氣管阻塞無法通氣,導致腦部以及心肺因缺氧喪失功能,進而死亡,竟於爭吵之際,基於殺人之故意,將黃晴雯推倒於床上,復以雙手強力掐按黃晴雯之頸部持續二至三分鐘,終至黃晴雯因缺氧休克而昏厥。乙○○見狀,僅以手搖喚黃晴雯未有反應,以為黃晴雯已氣絕身亡,未施以救護,並因心生恐懼,不敢再直視黃晴雯,乃以毛毯覆蓋於黃晴雯臉部,準備棄屍離去。離行之際,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黃晴雯所有而隨身攜帶之女用金戒子、金手鍊、行動電話一具(型號:三六八八,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得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向櫃檯值班人員 盧全福 預付住宿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謊稱先去停車,再回來找 錢云云 ,以拖延時間,趁隙逃離現場,嗣因盧全福以停車時間過久,察覺情況有異,乃打電話進入第二一六號房查詢,因無人接聽,誤認人已離去,遂請服務生 鍾秀鳳 於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入內查看整理,始赫然發現黃晴雯臉部為毛毯所覆蓋,迭經叫喚搖動仍無反應,乃緊急報警及通知一一九急救,救護人員趕到時,因黃晴雯經測量尚有微弱脈搏,遂立即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然因黃晴雯已休克昏厥多時,且口鼻均遭乙○○覆以毛毯,而無法呼吸,終而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零五分許宣告死亡。
乙○○則於逃離現場後,旋即南下,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以七千元對價,變賣予不知情經營行動鋪通信行之 黃俊瑋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金飾部分,則於同日帶往同路二段三四七號嵩山銀樓,向該銀樓業者 吳金銘 兌換男用金飾戒子一枚。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前往前揭賓館調閱現場錄影帶,並供相關證人確認屬乙○○無訛,指揮警方全力緝捕,適巧乙○○另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轄區內緝獲,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警方前往借提訊問,乙○○始將上情全盤供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雙手強力掐按黃晴雯之頸部持續二至三分鐘,致黃晴雯窒息身亡及事後另行起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金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當時是因為吵架很激烈,伊很氣憤,理智不是很清楚,沒有想到會用手去掐她脖子,也沒有想到掐住一個人脖子會讓人死亡,如果真要殺人,帶把槍、刀就可以殺她,且伊臨走時沒有拿任何東西覆蓋在黃晴雯臉上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坦承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與黃晴雯在金國際賓館二一六室相約見面後,因與黃晴雯發生激烈口角,而於當日七時三十分許,將黃晴雯推倒於床上,以雙手強力掐按黃晴雯之頸部持續二至三分鐘,致黃晴雯因缺氧休克而昏厥,未施救護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離去,迨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始為該賓館服務生鍾秀鳳發現黃晴雯頭部遭人覆蓋毛毯臥於床上,經報警並通知一一九救護人員送往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金國際賓館夜間櫃檯人員盧全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二二至第二四頁、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該賓館櫃檯會計 蕭月女 (見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三五頁)及服務生鍾秀鳳(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三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陳敏芬 (見前述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十九頁及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等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賓館櫃檯處側錄之錄影帶一卷(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九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一四四七四號、(九十)刑醫字八八九二號鑑驗書(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及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離去之際有將毛毯覆蓋於黃晴雯臉上之事實,然黃晴雯為證人鍾秀鳳發現時,頭部確有覆蓋毛毯,該毛毯係證人盧全福欲搖醒黃晴雯時所掀開者等情,業據渠二人於檢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背面、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十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因為自己不敢相信是事實,不敢看她(指黃晴雯),才用棉被蓋她」等語(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伊沒有拿任何東西覆蓋在黃晴雯臉上云云,委不足採。
(二)而黃晴雯係因生前遭外力勒頸窒息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三十二頁)、驗斷書(見前揭偵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號鑑定書(見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七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七十八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又黃晴雯係因被告以雙手強力掐黃晴雯之頸部持續二至三分鐘,因缺氧休克而昏厥,被告未施救護離去後,經一一九救護人員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零五分始宣告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被告自白,核與前述證人盧全福、蕭月女、鍾秀鳳及陳敏芬(偵查、相驗卷及本院卷頁次同前)證述情節相符外,並經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張惠玲 到庭證稱:黃晴雯最後確定之死亡時間應以前述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七十八頁所載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零五分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三頁),復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病歷(見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甲○銘醫字第七四七六號函(見本院卷)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在卷足稽,堪認黃晴雯之死亡時間確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零五分無訛,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以雙手掐按黃晴雯脖子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殺人之故意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我用手掐她(指黃晴雯)脖子約二、三分鐘..我把她推倒在床上,掐住她的脖子,用很大的力量,因為我很生氣」、「..我知道掐脖子會致人死亡..」等語(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四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掐黃晴雯)約二、三分鐘」、「..知道(掐人二、三分鐘)會掐死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死者(指黃晴雯)進房間後沒多久就吵架..原先是因為他(她,指黃晴雯)遲到..她提到兩個男人,就因為此吵起來..她諷刺我說到現在一事不成,沒有成就,我就愈聽愈生氣,她自己坦承有背著我與那兩個男人在一起..所以讓我無法忍受..我們愈吵愈凶,她仍然在諷刺我,我把她推倒在床上,請她不要再說了,她一直說,我把她掐脖子兩分鐘左右,後來怕她出事,她不再講話,而且都沒有反抗,所以我才鬆手,她被我掐住都沒有動,放鬆之後我就坐在床頭,我去搖她她都沒有反應,我抽煙,在房間待了一下,意識比較回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時沒有吸毒或用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係因與黃晴雯發生爭吵,始用雙手強力掐按黃晴雯脖子達二、三分鐘,掐按之時,其雙手猶能感覺黃晴雯是否掙扎,其聽覺作用尚能分辨黃晴雯是否仍言語,五官作用仍與常人無異,並未喪失控制行為之能力。再者,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雙手強力掐按頸部,將會使氣管阻塞無法通氣,導致腦部以及心肺因缺氧喪失功能,進而死亡,此乃基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常識並非不知,猶執意為之,且猛力掐按之時間竟長達二至三分鐘,直至黃晴雯不再掙扎,於發現黃晴雯沒反應後,復未施加急救而逕自離去,顯係明知並有意使黃晴雯死亡,是其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甚明。
(四)另右揭被告於強掐黃晴雯至不會動後,離行之際,另行起意,竊取黃晴雯所有而隨身攜帶之女用金戒子、金手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嗣將該女用金戒子、金手鍊、行動電話一具攜往南投縣草屯鎮,分別向嵩山銀樓業者吳金銘兌換男用金飾戒子一枚,及以七千元對價,變賣予不知情經營行動鋪通信行之黃俊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七頁、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行動舖通信行店員黃俊瑋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被告當日出具讓渡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六十五頁),雖證人即嵩山銀樓店員吳金銘證稱:伊不認識乙○○,沒印象等語(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六十七頁),惟嵩山銀樓之營業所在地確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有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出具之嵩山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在卷可稽,與被告坦承變賣地點相符,而證人吳金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指證時,距被告變賣金飾之同年一月十六日,已間隔一月有餘,證人對被告不復記憶,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殊無坦承竊盜犯行,而任指變賣地點之必要,是仍堪認被告前開坦承情節並非虛妄。足認被告所為前開竊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前所述,被告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雙手強力掐按黃晴雯之脖子,造成黃晴雯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另行起意,竊取黃晴雯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及黃金手鍊、戒子得手之竊盜犯行,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在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後,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之。又被告犯上開二罪後,旋即逃逸,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透過該賓館櫃檯處側錄之錄影帶、乙○○口卡片及證人即死者黃晴雯之父丙○○、賓館職員盧全福、陳敏芬等人之指認(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及前揭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發覺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已非單純之懷疑,且乙○○因另案通緝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迄本件檢察官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案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借提訊問被告止,被告均未向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其所犯本件殺人及竊盜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七頁、第四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是被告雖於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借提訊問時,坦承本件殺人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非預謀殺人,但竟因細故爭吵即萌殺機,下手強勒被害人頸部至昏厥,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反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後揚長而去,延誤救治時機,造成黃晴雯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原有永久剝奪自由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對其行為尚能坦承不諱,略見悔悟之心,惡性尚未達於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及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殺人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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