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梭電機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代表人 王怡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達梭電機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行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人行道上行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達梭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梭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內之西門行○○○區○○道上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 陳建洲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舊法)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本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機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法方轉嫁處罰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要屬贅載,應加以說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為警拍照採証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異議意旨略以:由照片上並不能證明那個地方就是西門徒步區,且照片上之日期也可能由警察動手腳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在台北市萬華區之西門人行徒步區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建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舉發地點就是西門徒步區,而且所用之照相機上之日期並沒有做任何之更動(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陳建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建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建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之員工即實際騎乘該部機車之 左國賢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人行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舊法)、第三條第八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並增列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該部機車為警拍照舉發之駕駛人實際年籍,依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