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榮助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故於同日上午10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榮助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