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當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當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當吉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斗六一路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當吉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且酒測值非低,其行誠屬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之工作,配偶中風無法正常工作,母親則患有失智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前係經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檢察官所諭知應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之事項,惟被告具狀表示因經濟能力不佳,配偶中風無法正常工作,母親則患有失智等精神疾病,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無力一次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之風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