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陞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誌時,因不滿一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三道 出言以「啊你是睡著了喔」等語抱怨其駕駛方式,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林三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忠孝東路3段239號前將車輛停放於林三道騎乘機車之前方,以此方式妨害林三道行駛之權利,再於攔停林三道後,徒手毆打林三道,使林三道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與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三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培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三道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妨害其繼續行駛之權利後,隨即毆打告訴人,則其顯係為對告訴人犯傷害而攔停告訴人車輛,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犯強制及傷害二罪,著手實行階段極為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強行以追車、阻擋告訴
人行駛方式攔下其車輛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傷與手部擦傷等傷害,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能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烘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