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8日2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崙峯里崙南村住處外圍牆,徒手伸入而踰越該處圍牆,竊取乙○○晾曬於該處之女性內衣1件。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2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可佐,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以手伸入圍牆竊取他人物品,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貼身衣物,雖竊得物品價值非高,然屬告訴人私密物品,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之困擾及心理負擔,告訴人之所以報警處理,並非在意其物品未能取回,而是希望藉此警惕被告,不得再騷擾其私人生活空間,被告應知所悔悟。另斟酌被告與父母等家人同住,家庭狀況正常;現仍為學生;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方年滿18歲,因不當之好奇心而犯下本案,尚可謂思慮未周,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未有矯飾,坦白承認,已有所悔悟,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台幣1,5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0頁),可信本件紛爭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依其供述已經丟棄,而被告於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500元,無再就其犯罪所得另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