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500公尺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秀美 所有、
由訴外人 吳旭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
分隊濱江小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修復
,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5,3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
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500公尺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500公尺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5,30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67,000元、零件為28,300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8年7月27日,應折舊4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78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520元,加上
工資67,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520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8,300X0.369=10,443
第2年折舊額(28,300-10,443)X0.369=6,589
第3年折舊額(28,300-10,443-6,589)X0.369=4,158
第4年折舊額(28,300-10,443-6,589-4,158)X0.369
=2,624
第5年之7月折舊額(28,300-10,443-6,589-4,158-2,624)
X0.369X7/12=966
4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24,780元
(計算式如下:10,443+6,589+4,158+2,624
+966=2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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