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鐘耀威
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耀威民國100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鐘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
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
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
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
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
之日即105年1月29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鐘耀威未
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鐘美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申請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