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周鍊義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104年6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50,459元未給付,其中148,439元為消費款、2,020元
為循環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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