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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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黄淑華
被 告 文港圍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經被告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
告所自寫,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又原告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2年9月10日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然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不知房地
遭被告設定抵押權,更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從屬之抵押權更不復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實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
就此應舉證證明之。訴外人 黄國華 即原告胞弟,其與被告所
稱之代書 程玉娟 素昧平生,怎會將原告文件及印章交予程玉
娟?黄國華係將資料交予老闆 葉麒寬 ,被告係葉麒寬之友人
,對於其職業為專業房地產從業人員甚為了解,葉麒寬持有
原告文件及印章,合於常理。
⒉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應更為謹慎查
證原告信用並親洽原告,怎會經由中間人,故被告係明知中
間人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當然不需
負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為無權代理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自失其所附,原告自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擅自書寫、印章非其親蓋,即應由
原告先對印章遭人盜蓋或未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黄國華於102年9月10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扣除利息部分12萬元後,分別
於102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及68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黄國華;黄國華並於102年9月10日至被告工
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號,由被告交付現金20萬
元予他,共計188萬元。黄國華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所有權
狀、原告身分證件、印章等交付予代書程玉娟協助填寫,以
供借款之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由永康地政
事務所於同日核准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設定。
㈢黄國華既出於借款之意,提供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土地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交付原告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
資料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縱原告無向被告借款之意
,然由黄國華提出之上揭資料、土地申請書上載明「本土地
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黄國華代理」等字樣,以及原告與借款人
黄國華之印鑑,已足使被告信以為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其
弟黄國華。被告既無從知悉原告與黄國華間之內部關係或是
否欲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本票之
簽發及抵押權設定應自負其責。
㈣原告既已坦承將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交予
他人,此等重要證件資料業已造成表見外觀致被告誤信持有
此等證件之人確有原告之授權,否則倘被告明知黄國華係無
權代理,何以甘冒簽發支票予黄國華之風險,顯與常情未合
。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
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
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
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
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發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被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
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
貸關係,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借款之交付,則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經查:被告抗辯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給原告,並表示:係原告胞弟黄國華於102年9月10日持系
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扣除利息部分12萬元後,
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及
6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黄國華;黄國華並於同日至被告工作地
點即臺南市○○區○○○街○號,由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予
他,共計188萬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2紙為證,該2紙支票背面更記載「黄國華」為背書人,
是被告辯稱已交付借款予黄國華即原告代理人乙節,堪以採
信。而簽發票據即必須對執票人負擔保付款之責,衡情若原
告未收受借款,豈可能任由黄國華處理有其簽發之本票,而
不予追究之後的票據流向?則本件消費借貸即因被告交付系
爭借款200萬元而成立,原告謂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黄國華係無權代理云云,亦屬原告與黄國華間之糾葛事
由,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向黄國華求償,自不得任意否認
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所辯均不足
採。
㈡原告雖主張伊僅係交付不動產權狀、身分證、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印鑑章予黄國華,並未授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自承不動產權狀、身分證、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係
其自行交付予黄國華,而上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40條規定,乃係辦理土地取得、設定
、移轉等申請登記時應備之文件,原告併同印鑑章同時交付
予黄國華持有上開重要文件及印鑑章,其客觀上顯足認原告
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黄國華辦理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之事宜,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事後縱指黄國華係屬
無權代理,依法原告仍應對為交易之第三人即被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以維交易安全。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
知黄國華係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之情形,徒以並未授權黄
國華辦理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偽造云云,
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
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20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及其擔保範圍內200萬元借款債權既均係有效成立
及存在,並非偽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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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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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淑華│102年9月10日│0000000元│未載│CH53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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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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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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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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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198│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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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204│2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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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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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296│1分之1│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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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102年永一字第133780號│
│⒉登記日期:102年9月10日│
│⒊權利人:文港圍│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正│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9月10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
│債務│
│⒍清償日期:102年12月10日│
│⒎利息(率):月息五厘│
│⒏遲延利息(率):月息五分│
│⒐違約金:月息五分│
│⒑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198、204│
│⒒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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