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李淑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承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4年8月3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淑萍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12月26日司法院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237條之1第1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另查原告起訴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關於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5年1月1日起,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該處於105年2月4日向本院承受訴訟,有被告105年2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新莊街口(光復路往竹東方向),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光復路往竹東方向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事實明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4年8月3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並於104年8月5日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如下: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處分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被告既認原告違規時間係夜間21時40分許,顯見當時天色昏暗,而負責舉發之警員自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超車,攔停原告之地點距原告違規地點已有200公尺遠,可合理推測與違規人間至少有200公尺之距離,以該員警騎乘機車之視線角度,何以能在系爭時間及路段,於該相當距離中間至少有10輛中小型汽車之車陣中,明確認定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其所認定之違規車輛相符?
(三)至前該警員104年1月5日所陳之職務報告前後矛盾,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蓋在該報告中既稱其當時是在新莊街要左轉往竹東方向行駛,停在新莊街口機○○○區○○○○○路一段459巷口之紅燈號誌轉綠燈,且並未發現光復路往竹東方向直行路口(即被告認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路口)有意圖搶快之車輛,此時依一般機車騎乘者之經驗法則,應即往所欲前往之目的地方向行進,以免阻礙後方車輛,豈可能停留原地,而將視線轉回光復路一段三信銀行前往新莊街直行機車。又即便該警員係為等待直行機車通過後左轉,依一般騎乘機車者之經驗法則,應係行進至路口中○○○區○○○○○街口機車停等區。況如該警員確停留於該路口中央,其所在位置,光復路往竹東方向行駛之駕駛人均得眼見,豈有明知警員在前仍闖紅燈之理。最後如該報告內容屬實,執勤員警左轉即可將原告攔下,不須遲至200公尺距離始將原告攔下。
四、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一)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就原告在裁決前之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104年4月1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示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交叉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依規定舉發無訛。是以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警員復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故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否認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憑。惟查:
1.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或其所書具之職報告說明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及報告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始得採認。
2.查本件負責舉發之員警 林志學 雖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5日(時間誤載為104年)出具職務報告,說明本件舉發經過,但該員警就舉發經過104年11月16日之報告係記載「在新莊街往光復路口方向停等紅燈時,發現新莊街與光復路一段459巷口綠綠燈亮起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依舊往竹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職依職權攔停開單告發。二、職於自小客車號00-0000通過路口後,再次確認燈號後,方才前往攔停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故攔停地點與路口已有一段距離。」於105年1月5日之職務報告中則稱其係在新莊街口機車停等區,「確認光復路一段459巷口紅燈燈號轉綠燈,且未發現光復路往竹東方向直行路口有意圖搶快車輛(確認未有車輛跨越斑馬線且行駛中),將視線轉回光復路一段三信銀行前往新莊街直行,欲等待直行機車通過後左轉,此時發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往竹東方向直行迫直行機車停下後,職再次確認光復路一段459巷口之號誌確為綠燈,始鳴笛上前攔停。...」有前該二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背面),前開二職務報告內容,本件負責執勤員警林志學,於攔停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並未確認原告所駕車輛行駛道路光復之燈號為何,係以交叉路口光復路一段459巷、新莊街之燈號已紅燈轉錄燈,故推認原告所行駛之光復路於原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應為紅燈;另該員警看到的交叉路口之燈號部分,在前一報告係表示光復路一段459巷口、新莊街口,後一報告復稱係光復路一段459巷口,前後不一,該員警在原告駕駛汽車行經前路口前,是否確有看到光復路一段459巷口或新莊街口之號誌為綠燈,顯有疑義?況該員警如確認原告係在光復路往竹東方向燈號為紅燈時仍直行闖紅燈,其何以於發現原告有闖紅燈該違規行為後,須再行確認光復路一段459巷口之燈號是否為綠燈?且原告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員警既係騎乘機車停在系爭交叉路口之待轉區,自應鳴笛逕行左轉往前攔停,何以須再確認燈號內容?縱前開後一報告內容所載係等待其他直行光復路一段459巷之機車先行通過,時間不致過長,亦不會攔停原告時,距系爭交叉路口200公尺?顯見原告駕駛汽車行經光復路、新莊街交叉路口時,光復路往竹東方向之燈號為何?該員警並不能確認,始會於原告通過該路口後,再行確認,確認後,再行左轉攔停,惟原告確認時之燈號與原告通過該路口時之燈號因時間已有落差,自不能認為一定相同;再者,員警林志學於執勤時雖有配戴個人攝影設備,然未拍攝到原告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員警林志學在前開職務報告雖表示係因個人攝影設備電方不足,故未能錄下違規畫面,但執勤員警攜帶個人錄影設備,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得以拍攝違規者之違規情狀,以補強警員目視可能產生之錯誤,以杜爭議,惟本件員警雖攜帶錄影設備,但未拍得原告違規之情狀,用以補強其前述職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該警員前開有瑕疵之職務報告,即認原告有前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按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或證詞,當然亦得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業如前述,然以該員警之職務報告須無瑕疵為前提。是本件員警之職務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且原告遭該員警攔停後,亦向該員警反映,其通過該路口時,燈號係綠燈,亦經本院勘驗該員警提出之將原告攔停後與原告對話之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該光碟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無前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