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忠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52號、104年度偵字第10849、11216、11218、11806、12063、1215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駱忠文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駱忠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2月(3罪)、3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7之時間,撥打電話向 吳淑芳林怡君李美錦鄒開隆陳秀泥謝昌明李政慶魏汶欽 等人表示欲以附表編號1至7「購買物品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7「購買物品及金額欄」所示之物品,並先後向吳淑芳佯稱:
「因為不會操作ATM提款機,適逢星期五,錢要下星期一才能臨櫃匯款至吳淑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向林怡君等人佯稱:「購買金額已經匯款過去或是請其將匯款金額、戶名及帳號等寫在紙上,連同貨物放在一起,等收到貨物後再匯款」等語,致吳淑芳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7之貨品依約寄送至駱忠文所指定之地址,駱忠文再偽造 鄭明池 等人之署押或印文在宅配收執聯上,足生損害於吳淑芳等人。嗣吳淑芳等人事後查詢駱忠文之匯款資料,發現駱忠文並沒有匯款,亦無法聯絡駱忠文,始知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未扣案之宅配收執聯,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皆已提出予宅配公司,業非屬被告駱忠文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宅配收執聯上所載偽造之「鄭明池」署押4枚、「 許藝騰 」署押10枚、「 許文德 」署押1枚、「 鄭明枝 」署押
2枚、「 鄭明宗 」署押3枚及「 王明河 」印文2枚、「鄭明枝」印文8枚,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駱忠文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駱忠文所盜刻之「王明河」、「鄭明枝」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購買物品及│實際匯款金│偽造署押│備註│主文罪名及宣告刑│││││金額│額│(印文)│││││││(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8│吳淑芳│白蝦60盒(│0元│有│冒名:│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月20日15││共32斤),│││鄭明池│,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90,0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叁張│││││││││宅配收執聯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明池」署押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之。│├──┼────┼───┼─────┼─────┼────┼───┼─────────┤│2│102年6│林怡君│愛文芒果20│0元│有│冒名:│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月22日10││箱,20,000│││許藝騰│,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拾張│││││││││宅配收執聯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藝騰」署押各壹│││││││││枚(共計拾枚),均│││││││││沒收之。│├──┼────┼───┼─────┼─────┼────┼───┼─────────┤│3│103年8│李美錦│柚子(10斤│0元│有│冒名:│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月25日17││裝)20箱,│││許文德│,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約18,0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張│││││││││宅配收執聯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文德」署押壹枚│││││││││,沒收之。│├──┼────┼───┼─────┼─────┼────┼───┼─────────┤│4│103年12│陳秀泥│香菇10台斤│0元│有│冒名:│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月30日13││,約13,000│││王明河│,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貳張│││││││││宅配收執聯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明河」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之。│├──┼────┼───┼─────┼─────┼────┼───┼─────────┤│5│104年8│謝昌明│龍膽石斑魚│0元│有│冒名:│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月18日11││2隻(各70│││鄭明池│,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斤),19,4││││陸月,如易科罰金,│││││4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張│││││││││宅配收執聯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明池」署押壹枚│││││││││,沒收之。│├──┼────┼───┼─────┼─────┼────┼───┼─────────┤│6│104年8│李政慶│生命果酵素│0元│有│冒名:│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月25日前││共計58瓶,│││鄭明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許││92,8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拾張│││││││││宅配收執聯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明枝」署押或印│││││││││文各壹枚(共計署押│││││││││貳枚、印文捌枚),│││││││││均沒收之。│├──┼────┼───┼─────┼─────┼────┼───┼─────────┤│7│104年9│魏汶欽│ 陳年老 梅桂 │0元│有│冒名:│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月10日13││花醋3箱,│││鄭明宗│,累犯,處有期徒刑│││時前某時││12,0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叁張│││││││││宅配收執聯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明宗」署押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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