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筆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鍾昀娜 」署押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4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鍾昀娜遺失其所有已磨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詳卷)1張,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志成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所示各筆均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均偽造鍾昀娜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鍾昀娜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志成係有權使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鍾昀娜、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4月9日鍾昀娜收到國泰世華銀行所寄出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後,發現並非其本人之交易,始悉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昀娜、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成被訴偽造文書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昀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 賴瑩娟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8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858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67至68頁、第124至127),並有電話錄音譯文、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世華信用卡系統新增帳單單筆查詢暨各筆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附表編號3、6至7所示104年4月3日、6日大潤發忠孝店銷售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信用卡(補發新卡)正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舊卡)開卡資料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
1份及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見第5858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30頁、第32至48頁、第72頁、第95至115頁、第120至122頁、第13
2至133頁;104年度他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3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而予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犯行: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鍾昀娜」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鍾昀娜」本人同意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而該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用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財物,自足生損害於鍾昀娜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3、8所示時、地刷卡消費部分,因屬免簽名之刷卡交易,而無需於各該簽帳單簽名,是此等未有偽簽「鍾昀娜」署名,則無偽造文書情事,然該僅因簽帳單未達一定之消費額度始免簽名之情形,並不影響信用卡為記名式票卡,限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之情,被告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即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且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墊付刷卡消費金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19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偽造「鍾昀娜」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於同日持告訴人之信用
卡,於同一特約商店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刷卡交易之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亦同一,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部分起訴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或相隔不同日,或係向不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則其時間有異、行使之對象亦有不同,而得以區隔,難認視為接續一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因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進而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冒用告訴人身分刷卡消費,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於10
4年11月19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9,723元,且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同年2月5日,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就全部款項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且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未扣案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犯行偽簽持以行使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紙,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均係被告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昀娜」署押簽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盜刷時間、地點│盜刷金│消費內│簽帳單上偽造│備註│││刑││額(新│容│署押數││││││臺幣)││││├──┼───────┼───────┼───┼───┼──────┼─────┤│1│陳志成犯詐欺得│104年4月2日│870元│餐飲│無(免簽名)│簽帳單特約│││利罪,處有期徒│18時59分許,在││││商店存根聯│││刑貳月,如易科│新竹市○○路16││││影本見第58│││罰金,以新臺幣│號2樓「爭鮮迴││││58號偵查卷│││壹仟元折算壹日│轉壽司新竹店」││││第33頁│││。││││││├──┼───────┼───────┼───┼───┼──────┼─────┤│2│陳志成犯行使偽│104年4月2日│10,900│筆記型│在簽帳單特約│簽帳單特約│││造私文書罪,處│19時15分許,在│元│電腦│商店存根聯持│商店存根聯│││有期徒刑叁月,│新竹市○○街41│││卡人簽名欄內│影本見第58│││如易科罰金,以│號「 燦坤 3C西門│││偽造「鍾昀娜│58號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店」│││」之署名1枚│3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昀娜」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3│陳志成犯詐欺取│104年4月3日│332元│泡麵│無(免簽名)│簽帳單特約│││財罪,處有期徒│10時39分許,在││││商店存根聯│││刑貳月,如易科│新竹市○○路30││││影本見第58│││罰金,以新臺幣│0號「大潤發忠││││58號偵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孝店」││││37頁│││。││││││├──┼───────┼───────┼───┼───┼──────┼─────┤│4│陳志成犯行使偽│104年4月3日│10,900│筆記型│在簽帳單特約│簽帳單特約│││造私文書罪,處│11時50分許,在│元│電腦│商店存根聯持│商店存根聯│││有期徒刑叁月,│新竹市○○街41│││卡人簽名欄內│影本見第58│││如易科罰金,以│號「燦坤3C西門│││偽造「鍾昀娜│58號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店」│││」之署名1枚│39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昀娜」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5│陳志成犯行使偽│104年4月3日│11,199│三星牌│在簽帳單特約│簽帳單特約│││造私文書罪,處│12時10分許,在│元│E7手機│商店存根聯持│商店存根聯│││有期徒刑叁月,│新竹市○○路10│││卡人簽名欄內│影本見第58│││如易科罰金,以│0號(起訴書誤│││偽造「鍾昀娜│58號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載為49號,應予│││」之署名1枚│41頁│││算壹日。未扣案│更正)「北辰電│││││││之簽帳單特約商│信」│││││││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昀娜」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6│陳志成犯行使偽│104年4月6日│4,990│平板電│在簽帳單特約│簽帳單特約│││造私文書罪,處│12時46分許,在│元│腦│商店存根聯持│商店存根聯│││有期徒刑肆月,│新竹市○○路30│││卡人簽名欄內│影本見第58│││如易科罰金,以│0號「大潤發忠│││偽造「鍾昀娜│58號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孝店」│││」之署名1枚│43頁│├──┤算壹日。未扣案├───────┼───┼───┼──────┼─────┤│7│之簽帳單特約商│104年4月6日│9,980│美顏相│在簽帳單特約│簽帳單特約│││店存根聯持卡人│12時54分許,在│元│機│商店存根聯持│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新竹市○○路30│││卡人簽名欄內│影本見第58│││「鍾昀娜」署押│0號「大潤發忠│││偽造「鍾昀娜│58號偵卷第│││簽名貳枚,均沒│孝店」│││」之署名1枚│45頁│├──┤收之。├───────┼───┼───┼──────┼─────┤│8││104年4月6日│552元│泡麵│無(免簽名)│簽帳單特約││││13時11分許,在││││商店存根聯││││新竹市○○路30││││影本見第58││││0號「大潤發忠││││58號偵卷第││││孝店」││││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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