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張崇維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被上訴人 江忠霖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孔德鈞 律師被上訴人 王郁仁
王郁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被上訴人 郭施碧雲 訴訟代理人 郭全林 被上訴人 吳俊明
李陳界埒 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九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九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俊明、李陳界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2地號土地),四週均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而經由與1182地號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共有同區段1159地號土地(下稱115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方案)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江忠霖、王郁仁、王郁文、吳俊明、郭施碧雲則以:1182地號土地西側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3地號土地)係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1183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159地號土地。又就通行方案部分,1183地號土地既是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自應優先以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方式通行(下稱系爭B方案)通行,即優先通行1183地號土地,再由1183地號土地連接該土地北側之同區段118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再由此道路聯絡至1184地號土地北側之高雄市○○區○○路公路通行。另如附圖所示由1182地號土地東側之參加人所有同區段1160地號土地(下稱11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方案(下稱系爭C方案)所示路徑,因C部分現況亦為道路,上訴人亦得經由系爭C方案所示路徑聯絡至公路,而屬適當之通行方式。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A方案因通行經過之1159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種植香蕉,並無道路存在,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李陳界埒則以:系爭B、C方案現況全部或部分為既存道路,而系爭A方案現況非道路,若經由系爭A方案通行,則需新闢道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則以:系爭C方案通行1160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路,為參加人於1160地號土地上經營畜牧場所設置之私人使用便道,如供參加人私人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
而系爭C方案之通行面積達179.23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A方案面積僅96.24平方公尺而言,面積多出高達82.99平方公尺。又參加人所有之1160地號土地係作為畜牧場使用,如供他人通行,將增加參加人所經營畜牧場須對上訴人人員、車輛進行管制及消毒等工作,此將大量增加畜牧場之經營成本及人畜交叉感染之危險,另基於防疫要求,畜牧場不能供第三人通行,如供通行,將有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相關衛生之規定。故系爭C方案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
五、原審認系爭A方案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江忠霖、王郁仁、王郁文、吳俊明、郭施碧雲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吳俊明、李陳界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分別共有。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出。
(四)系爭A方案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
(五)系爭B方案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界處為駁坎,1183地號土地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1184地號土地部分為砂石路、部分為土路、部分種植香蕉樹。
(六)系爭C方案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界處為駁坎,1160地號土地現況為砂石路,與118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參加人設置之鐵絲網。
(七)系爭A、B、C方案均可聯絡公路,其中系爭A、B方案可直接連接高雄市○○區○○路,系爭C方案則需先左轉一不知名巷道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步行約17公尺,方能連接到高雄市○○區○○路。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對於系爭A方案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本院論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經查:
1、上訴人所有之1182地號土地之四週均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他人所有之土地,與位於北側被上訴人所有1159地號土地之北邊○○○區○○○○路高雄市○○區○○路○○路間並不相連接,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80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2、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文義,已明文規定本條之適用必須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要件,亦即必須以「土地原本並非袋地」,「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變成袋地為適用要件;此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已明文說明本條規定係因:...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而為本條之規定等語即可明確得知。故本條規定之適用,自必須以土地「土地原本並非袋地」,而因所有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而變成袋地」,為成立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雖以:1182地號土地西側之1183地號土地係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1183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159地號土地云云抗辯。然查,上訴人所有之1182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1182地號土地分割出西側之1183地號土地,只是多出一塊1183地號土地之袋地而已,118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1182地號土地分割出西側之1183地號土地之行為所造成,核與上開法條適用要件不符。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182地號土地為袋地,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之袋地通行權,與法相符,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方案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就系爭A、B、C方案中之何者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兩造及參加人雖主張及抗辯如上所述。惟查:
1、系爭B方案之面積高達258.8平方公尺,較系爭A方案面積僅96.24平方公尺及系爭C方案面積僅為179.23平方公尺,高出甚多;另系爭B方案必須通過1183地號土地及118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相較於系爭A方案只須通過1159地號1筆土地,及系爭C方案只須通過1160地號1筆土地而言,影響及損害之土地筆數、所有權人人數及法律關係之複雜程度,均多出甚多,故系爭B方案相較於系爭A、C方案而言,顯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不足採。
2、就系爭A、C方案何者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比較部分:
①就使用鄰地之面積而言:系爭C方案面積為179.23平方公
尺,系爭A方案面積只有96.24平方公尺,系爭C方案較系爭A方案之面積多出高達82.99平方公尺之多,如以倍數而言,則多出高達約1.9倍之多(179.23÷96.24=1.86),採系爭C方案較採系爭A方案,對其周圍地之損害顯重大甚多。
②就地上物及如供通行之損害而言:a.系爭A方案之地上物
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定著物、工作物、建物或其他設備等高價值且移除須費甚鉅之物品(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雜草本無價值可言,香蕉樹則為移除甚為容易之農作物,另香蕉樹只為一般性經濟價值作物,並非特殊植物或農作物,且被上訴人得就被移除之香蕉樹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並非甚大。而就系爭A方案之地上物現況並無道路部分,因開設道路係本是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不足以認係屬上訴人之損害。b.系爭C方案中參加人之1160地號土地現況雖為砂石路(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然參加人抗辯其所有之1160地號土地係作為畜牧場使用,依行政院農委會畜牧場衛生防疫管理措施第三點之說明及規定之:「動物、人員及車輛出入飼養場,是疾病入侵之常見管道。...,必須嚴格管制,不得進入廠區,應經過嚴密地清洗消毒後才能進入。」,1160地號土地如供上訴人通行,將增加參加人所經營畜牧場須對上訴人人員、車輛進行管制及消毒等工作,長期下來,將大量增加畜牧場之經營成本及人畜交叉感染之危險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畜牧場使用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本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89頁)、畜牧場容許使用函、行政院農委會畜牧場衛生防疫管理措施說明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0-94頁),堪認屬實。是就地上物及如供通行之損害而言,依二者之上開情狀以觀,因系爭A方案因香蕉樹之損害為一次性損害,又香蕉樹為一般經濟價值之作物,且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系爭C方案,因參加人將增加所經營畜牧場須對上訴人人員、車輛進行管制及消毒等工作,長期下來,將大量增加畜牧場之經營成本,且參加人並有人畜交叉感染,致其所養免子死亡,致血本無歸之危險,故應堪認採系爭C方案較採系爭A方案,對其周圍地之損害較為重大。
③就通行之便利性而言:系爭A方案可直接連接北側之高雄
市○○區○○路,而系爭C方案則於通行1160地號土地之後,尚需左轉一不知名巷道即同區段1157地號土地上之私人巷道後,始能連接到高雄市○○區○○路。故就通行之便利性而言,系爭A方案仍較系爭C方案為佳,對其周圍地之損害較為小。
④就通行上訴人所須排除之道路障性而言:系爭C方案,於
1160、1182地號土地交界處,及系爭A方案,於1159地號、1182地號交界處,雖均為駁坎(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惟不論採何方案,上訴人均須設置斜坡以供通行,故不論採系爭A、C方案,就此部分並無明顯優劣;且設置斜坡以供通行,本是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不足以認係屬上訴人之損害。
⑤依上所述各情,堪認系爭A方案始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與法相符,應屬有據。
(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所有之1159地號土地系爭A方案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上訴人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為避免泥巴路下雨無法通行及路面不平不易通行,及避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致所開設之道路淪為虛設,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上開規定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及被上訴人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請求,與法相符,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而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又確認通行權之訴,係為自己之利益通行他人之土地,且性質上係因相鄰關係涉訟之訴,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及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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