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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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接續執行,在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3月28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陳正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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