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絕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已依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惟鈞院為掩飾前審判決之疏忽,均迴避實體關鍵新證據之實體審理,僅泛泛抽象處理,從未踏實針對再審理由提出針對性的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資為論據,也均未經調閱歷審原卷並詳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確實新證據,逕以照抄原有罪確定判決違法認定的手法,遞予核駁。再審法定原因仍然存在,爰依法對鈞院原該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迭次說明本次交通事故何以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
決不成立,以及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絕對成立的理由在卷,詎原判決及原裁定竟均未予以分別准駁,茲說明如下,⒈鑑定結果無證據支持:如民國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八
,原鑑定意見結論係建構於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已否定此項認定,既然原鑑定所認之基礎即轎車向右偏駛之前提已不存在,則建構於其上所推得之結論自無從成立。歷審裁判均未說明其何以可採的理由及根據。
⒉檢院特意忽視機車左後視鏡擦痕證據:如99年8月3日刑事
上訴補充理由狀四2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三所指,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歷審裁判均未有說明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何以不可採。⒊刮地痕無證據力: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六及99年8月
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3、4,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係向右倒地,實際上此情形不可能發生,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然歷審裁判均未說明理由,即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⒋告訴人證言全然不可信: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
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不惜捏造其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其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竟預設立場,以選擇性及跳躍性方式引用告訴人證詞,自行臆測行車狀況,從而作出錯誤結論。
⒌檢院錯誤認定兩車碰撞情形: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
、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之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
⒍告訴人自承其行為魯莽而造成傷害:如99年10月18日提出
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一、告訴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三,明白自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9年10月22日裁定均未說明告訴人前開證言何以無從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根據。
⒎判罪基礎無可維持: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二所指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查明肇事之事實經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入人於罪。
⒏拒絕調查相關證據: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三,原
確定判決一味抄襲原審裁判關於無從成立的判罪理由,以資搪塞。
⒐告訴人胡告意圖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如99年8月3日刑
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如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又告訴人證言語無倫次,其告訴動機乃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告訴意旨全不可採,惟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鈞院裁定均未說明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無非僅根據告訴人之告訴
意旨及錯誤的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實體證據不符,歷審中此類諸多錯誤及原確定判決之錯誤結論,聲請人於前歷次刑事再審聲請狀中,均一一具體臚列詳述,不惟具體確實且足以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證據俱在,而鈞院不僅迴避問題,不針對何以各該再審理由不成立,以及聲請人所持以抗辯無罪證據不足憑為具體之說明,反而推責諉過,違法從程序上遞予核駁,是法定再審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自得據以再審。且查99年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交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已肯認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屬實,且依國中物理課本公式,動量=質量×速度,意指物體只要有質量,速度快,方向對,就能造成改變。依原卷內圖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既殘留有機車左切側撞擊點痕跡,且機車左後視鏡鏡面與鏡架連接處斷裂,機車左後視鏡鏡架亦變形損毀,按諸上開物理公式及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傾左切,側撞擠壓聲請人駕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直行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使其內折,告訴人咎由自取,聲請人並無過失刑責。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准予裁定開始再審。鈞院迭次核駁再審之聲請,拒予實體審查,難謂於法無違。聲請人自始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鈞院既未依法處理,是再審之法定原因仍然存在,殊不發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有違之問題。
㈢法官審理之自由心證,應與實體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不得妄
加自行臆測,作出與事實相違背,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錯誤判決。正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倘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證據,苟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及當事人於原審及前審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均包括在內。再按再審及第二審上訴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361條第2項迭次提出聲請再審聲請狀、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二審有罪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等各項有無誠如再審請人所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一一加以確實審理,從而再審、上訴裁判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針對上訴意旨及再審意旨加以准駁,並說明准駁之理由,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可言。是依法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均應符合具體之要件,究仍不得以再審裁判或第二審判決應與第一審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再審之聲請或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要件,逕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拒絕予以實體審理與判斷,致聲請人之法定訴訟權利受損,人權失去保障。謹請鈞院調卷詳核,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一交警當日照片編號6、證據二機車估價單、證據三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照片、證據四交警事故現場圖,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裁定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規定所指「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重要證據」,則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分別以上揭㈠⒈至㈠⒐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其中:
⑴再審理由㈠⒈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均經原確定判決採認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1頁),並非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案件雖於鑑定意見敘及「該車(聲請人駕駛之DU-2087號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而與告訴人騎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審卷第2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則無上開內容之記載(原審卷第121頁),惟二者均認車禍生時,告訴人騎駛機車在聲請人之右前方,兩車駛至事故地點,聲請人駕車自後前進而在經過告訴人機車左側時兩車發生碰撞,聲請人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非建構在不存在之前提所作之推論至明。此已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⑵再審理由㈠⒉之機車左後視鏡擦痕部分,雖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一、交警當日照片編號6、證據二機車估價單、證據三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照片、證據四交警事故現場圖,然依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曾崇仁於看見 林永華 行駛第三車道時較為靠左(即較為靠近第二車道行駛,惟林永華仍行駛在第三車道)行駛,其於直行欲超越林永華所騎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側由林永華所騎機車之併行間隔距離,致曾崇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擦撞林永華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處,致林永華人車倒地」,並於該判決理由欄詳述認定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一、㈠),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係告訴人林永華騎駛機車左把手與其駕駛自小客右後視鏡發生碰撞(98年1月2日警詢筆錄,98年度發查字第182號卷第7頁反面,98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22頁,99年5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3頁,99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卷第87頁),因此本案機車左前把手遭撞及後,機車旋倒地留下刮地痕,造成左側車身擦損,即使機車左後視鏡留有擦痕,亦無法證明係機車向左偏撞及小客車,是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已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⑶聲請人於再審理由㈠⒊爭執員警繪製現場圖上之刮地痕跡
是否為本次車禍造成及二車擦撞過程,均經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就聲請人對此部分提出之質疑,已詳細說明「證人張友鑫上開證述可知,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確屬新痕,且與機車倒地一般均會在地面上留下刮地痕之常情相合,而被告確實於警員製作現場圖時在場,被告於現場圖簽名時,復未對該刮地痕表示意見,可見上開刮地痕確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所遺留無訛」(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更無聲請人所指未作說明即逕資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不利證據。此已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⑷再審理由㈠⒋、㈠⒐所稱告訴人證言全然不可信、其目的
在獲得高額保險賠償金、不惜捏造身體殘障之假象等語;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為「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擦傷)之傷害(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判決第1頁倒數第5行起至倒數第4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脊上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受傷」等永久殘廢之傷勢;對於告訴人具狀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依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98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依告訴人所提萬芳醫院9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顯然非只憑告訴人單方面片面之指訴認定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是參酌卷附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及外傷簡圖與診斷證明書、相關函文等資料,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關於「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論斷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上開論述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合理之處。而前開確定判決亦對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先後不一之情形,說明取捨判斷之標準。均非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已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⑸再審理由㈠⒍主張告訴人於99年9月2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
書三曾自承其因魯莽行為導致身體機能永久受損(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卷第54頁反面),惟依該書狀三之全文:「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因告訴人之魯莽行逕(徑之誤載)導致告訴人之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渠(詎之誤載)料被告終對告訴人不問不問,不僅不願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更無支(隻之誤載)字片語聊表慰問之意,顯見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懇請鈞院予以嚴懲」(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是對法院陳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告訴人不予聞問,要求法院嚴懲被告,是若前開書狀告訴人確實自承自己魯莽行為導致自己受傷,告訴人對於自己造成之傷害即無權利對被告有何主張,鮮少會具狀請求法院嚴懲被告,參以前開書狀有文字繕打錯誤之情,上開書狀有關「因告訴人之魯莽行逕」,顯然係將「被告」誤繕為「告訴人」至明,且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其餘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難認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告訴人前開言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無從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已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⑹再審理由㈠⒌主張檢院錯誤認定兩車碰撞情形、再審理由
㈠⒎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罪基礎無可維持、再審理由㈠⒏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拒絕調查相關證據等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明此部分之「新證據」為何?而此已經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㈠⒐所指未勘驗告訴人偵審錄音內容之再審理由,則經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裁定說明告訴人之證詞既依法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其證明程度乃法院心證範疇,已經原審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敘明白,聲請人所陳聲請上開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爭執,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此外,
⑴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交聲再
字第45號等裁定已肯認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屬實等語。惟查,前開2裁定係就聲請人指摘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項,併為說明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聲請人上開所指,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誤解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未辨明上揭各裁定之意旨,即於法未合。
⑵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
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錯誤推論等項,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誤解。
⑶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判決書於99年10月6日依聲請
人之指定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卷第101頁)。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99年10月7日起算,計至99年10月26日止期間即已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又聲請人於住所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固稱自始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反指本院歷次駁回再審聲請,未依法處理,故不發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云云,除單方指摘,對本院其他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表示不服外,並未敘述有何延長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合法事由,尚屬無據,是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前以上揭各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
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第48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3號、第15號、第20號、第23號、第28號、第33號、第41號、第45號、第50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14號、第20號、第25號、第27號、第31號、第36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12號、第16號、第22號、第36號、第43號、第50號、第56號、第6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8號、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第19號、第28號、第37號、第43號、第48號、第5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裁定可參,因聲請人就同一理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且本件刑罰已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36號執行卷第21頁、第23頁)可稽,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本件不應再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應為實體之審查云云,惟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允當,即非本聲請案件所得審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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