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82、1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97號之「正大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9月13日,趁甲○○因急需金錢週轉而處於急迫之際,至「正大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時,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經繳銷並重領新牌8137-UR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並另簽立當票,及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給丁○○,惟因甲○○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甲○○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丁○○,丁○○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每30日(
1個月)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6,400元,倉棧費8,000元,而變相向甲○○收取共14,4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之後甲○○按期繳付利息至96年11月12日止,已無力再繼續繳付利息,丁○○以此方式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3月17日因丁○○找不到甲○○而向甲○○家人催討債務後,甲○○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於97年4月12日趁乙○○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而處於急迫之際,至「正大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時,由乙○○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並另簽立金額為2萬5千元之當票,及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給丁○○,惟因乙○○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乙○○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丁○○,丁○○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一期,收取利息400元,首期倉棧費1,250元,並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22,750元,而變相向乙○○收取首期2,250元之利息,之後乙○○按期繳付利息多次後,已清償本金,丁○○以此方式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另於97年7月12日,又趁乙○○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而處於急迫之際,於97年4月12日至「正大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仍由乙○○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並另簽立金額為2萬元之當票,及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給丁○○,惟因乙○○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乙○○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丁○○,丁○○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一期,收取利息400元,首期倉棧費800元,並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18,200元,而變相向乙○○收取首期1,800元之利息,之後乙○○按期繳付利息多次後,已清償本金,丁○○以此方式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4月11日,乙○○因無力再繳付高額利息,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乙○○、甲○○警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被告丁○○與證人乙○○、甲○○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分別與被告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證人乙○○、甲○○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認為證人乙○○、甲○○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憑據。
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為陳述,與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供證大致吻合,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始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跡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始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等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正大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於上述時地分別借款予證人甲○○16萬元,借款予證人乙○○2萬5千元、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渠借予證人甲○○、乙○○是以每1萬元,每個月400元之利息計算,30日收1期利息,另外再加上貸款金額百分之5做為倉棧費,收取之標準均係依照當舖公會之規定,渠借款給證人甲○○、乙○○均有留車,是後來證人甲○○、乙○○因需用車才借他原車使用,並無向他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97號正大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9月13日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16萬元、97年4月12日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2萬5千元、97年7月12日貸與證人乙○○2萬元,並由證人甲○○、乙○○簽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連同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予被告供擔保,證人乙○○按期繳納多期利息後,本金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詳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3-5、6-8頁、中分四偵字第0980008856號卷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5-6、10-12頁、98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第5-611-13、16-17頁、本院卷第21、65頁背面-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乙○○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行照影本各1紙附卷(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12-17頁),及證人甲○○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正本各1紙置於證物袋可憑。
(二)證人甲○○於上述時地,向被告所經營之正大當舖借款16萬元時,並未留車,但被告按期有收取14,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①98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5牛9月13日前往正大當舖借款16萬元,伊將車號0000-00號(嗣經繳銷並重領新牌8137-UR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質押給被告,我是原車使用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8856號卷第5、6頁)。②98年5月18日偵訊時證述:95年間我需要周轉,所以至正大當舖向被告借16萬元,沒有提供動產質押,95年9月13日本來要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借款,但後來採取原車使用之方式,沒有提供給被告質押,當時留下汽車之行車執照給被告做擔保,被告告訴我,每10萬元利息9000元,所以被告預扣14,400元,我實拿145,600元,之後每月利息14,400元我都有按期繳納至96年11月12日,還沒有還本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5-6頁)明確。且被告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亦供述:(問:當時甲○○跟你借錢時,有無提供動產質押?)甲○○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錢,但是以原車使用之方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11頁),足證證人甲○○上開借款並未留車之證述並非無據。
(三)證人乙○○於上述時地,向被告所經營之正大當舖借款二次之時,均未留車,但被告均分別收取第一期之倉棧費各1,250元及1,000元,證人乙○○並按期繳納多次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①98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7年4月間,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正大當舖店借款2萬5千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2,750元;另於97年7月間,再向正大當舖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1,800元,實拿18,200元,伊原車使用,只有抵押該車照,借款每萬元1期利息為900元,每月為1期,已還本金2萬元,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6-7頁)。②98年5月18日偵訊時證述:其於97年4月12日、97年7月1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萬5千元、2萬元,沒有提供動產給正大當舖質押,本來要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正大當舖店借款,但後來採取原車使用方式,沒有提供給被告質押,只有留下汽車行照、當票給被告作擔保,利息每萬元為900元,第一次借2萬5千元,被告預扣2,250元,實拿22,750元,之後每月利息為1千元,第二次借款2萬元,預扣1,800元,實拿18,200元,之後每月利息800元,第一個月有收倉棧費,金額分別為1,250元1,000元,第二次借款2萬元已清償等語;及於同年6月24日偵訊時證述: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提供留車質押,但是兩次借款,在第一期時,都分別有收倉棧費1,250元及1,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第5-6、16-17頁)綦詳。且被告於98年4月14日警詢時亦供述:證人乙○○最初於97年4月12日,以汽車貸款方式,到我當舖跟我借2萬5千元,第一個月利息為2,250元(利息1000元,倉棧費1250元),證人乙○○後來有還本金2萬元,他有簽立當票、切結書及抵押汽車行照,因他說要用到車,所以我沒有跟他留車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2-3頁),亦足證人乙○○上開借款並未留車之證述並非無據。
(四)參酌正大當鋪之看板亦載有「原車使用」可用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正大當鋪,就汽車貸款部分,實際上並不須將小客車交付當鋪保管,亦即借款人仍得繼續使用典當之車輛,足證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借款時均未留車一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提出證人甲○○借車時應提出之借車切結書,然查該切結書之日期為96年7月25日,然查證人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2月8日即曾有交通違規遭舉發之紀錄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8月28日中監自字第0980032864號函送之違規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故該借車切結書並無法證明證人甲○○於95年9月13日借款時曾留車在正大當舖,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甲○○、乙○○借款後一段時間,才將車借給證人甲○○、乙○○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或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準此,被告若依法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僅留存證人甲○○、乙○○之汽車行車執照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因此,被告是否另有支出徵信費或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即與本案無涉,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依當鋪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本件雙方成立借貸契約時,證人甲○○、乙○○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保管,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自始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證人甲○○、乙○○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故本件被告借錢予證人甲○○、乙○○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所辯向證人甲○○、乙○○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合乎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證人甲○○、乙○○以每萬元每月收取400元之利息(即年息48%),另收取倉棧費每萬元500元(即5%),合計900元,而依被告貸款給證人甲○○、乙○○方式,均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且證人甲○○於警98年3月17日警詢時已證述:當時急需用錢才借貸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8856號卷第7頁);及證人乙○○於98年4月11日警詢時已證述:因工作上週轉不靈,一時之間籌不到錢,不得已只好向正大當舖借錢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8頁),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證述:借款時是因做生意週轉急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第16頁);參以證人乙○○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108%,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如非迫於急需何以致此,是被告確趁證人甲○○、乙○○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款收取重利之事實。
(七)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1張、照片4張、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抵押權同意書、完稅照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9-11頁、中分四偵字第0980008856號卷第11-15頁)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貸款一次給證人甲○○,及貸款二次給證人乙○○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罪,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貸款之後,依各次貸款之約定金額,分別向證人甲○○、乙○○多次收取各次貸款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且其經營當舖,明知不能假藉倉棧費名義按月收取高額利息,竟竟利用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借款人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被害人甲○○、乙○○均已按期繳納相當利息,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尚非鉅額,及被告於偵審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卷內之證人甲○○之借車切結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當票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除係被告作為本件重利之用外,亦係被告與證人甲○○間借款之憑證,而證人甲○○上開借款16萬元本金部分均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依法被告僅係於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上開物品自亦不得全部視為犯罪所得,復均非為違禁物,為免爭議,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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