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儂泰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甲○○國民兼訴訟代理人 蔡昇憲 (即正成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為原告所銷售農藥、肥料之經銷商,雙方並於民國97年3月1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而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合計新台幣(下同)882,000元之貨品,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簽約時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及98年3月1日之支票共4紙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惟被告要求於原告交貨後再行付款,原告亦給予被告方便,同意先行交貨,並已於97年6月4日全部交貨完成。然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意旨,請求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付貨款882,000元,並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就本件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前,原告之總經理黃偉城及首席顧問 黃讚 曾與被告蔡昇憲開會討論經銷事宜,並作成會議記錄,該會議內容第2段及第3段問答均針對經銷方式為討論,第4段及第5段問答則針對出貨及簽約事宜為討論,文義連續,被告蔡昇憲並緊接於該會議紀錄末尾處簽名,並無被告所稱有事後填補情形。且由其會議記錄第4段記載:「Ht(黃讚,以下同):由上次你自己所訂品目與件數來計價,合計為1,542,250元,跟你所言之150-200萬範圍甚為一致」,「T(即被告蔡昇憲,以下同
):另外增加(1)豐收油1L×20瓶×10件…總合計為1,712,250元」,顯見原告於簽約前,已將經銷貨品之單價及數量告知被告蔡昇憲,據以計算銷售貨品之總價,並經被告蔡昇憲簽名同意,故並無被告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至於原告於97年5月21日傳真予被告之「建議售價一覽表」,係原告簽約後交付予被告作為經銷貨品之價格參考,並無強制性質。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所以約定:「甲方(即原告)售與乙方(即被告蔡昇憲)之貨品價格,由甲方訂定」,係因原告為進口商,其進口貨品之售價必須考慮其進口成本,由原告訂定進口貨品出售予經銷商(即被告)之價格,於理並無不合。況依經銷合約訂定前之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同意原告所定之貨品價格始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故本件自無合約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
(二)又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亦載明:「Ht:…儂泰則採取完全由你自己決定,你要表示自己願採之方法。T:我喜歡採全年銷售金額方式,我在試賣的第一年可承諾150-200萬之間,為可勝任完成之承銷金額。Ht:由上次你自己所訂品目與件數計價,為1,542,250元,跟你所言之150-200萬範圍甚為一致。另外增加…總合計為1,712,250元。Ht:
出貨如何安排?公司可一次全量出給你?T:考慮後,第一次先出貨件數為:數量在30&20者各出10件,5件者則全出(為5件)」,故原告即依此會議記錄內容出貨予被告,其出貨數量即為該會議記錄所稱之第一次出貨數量。足證兩造經銷貨品之出貨數量,亦經被告同意,並無被告所指強制推銷、強行塞貨情事。原告既無被告所稱貨品無定價及強行塞貨等情形,則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三)再原告所銷售之農藥或肥料,均經合法進口,而農藥亦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銷售,且其中如系爭經銷合約書編號1、10、12、13所示貨品,並領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發農藥許可證及農藥標示;另編號4、5、6、7、8所示貨品亦均領有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登記證,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效果不佳之問題。復觀諸被告蔡昇憲前於97年12月30日寄給原告公司總經理黃偉城之信件,其上又載稱:......貴公司之產品向來在業界深獲好評也問有一席之地......」,是被告於臨訟卻改稱貨品效果不佳,顯不足採。原告於97年3、4月間即將本件經銷貨品交付被告,被告應自行妥為保管,惟其竟於交貨1年多以後,始聲稱效果不佳,焉能釐清係屬品質問題或保管環境問題,實非合理。且原告於農藥標籤上已標示:「請密栓、貯存於冷暗處所」,或「避免直射日光,請密栓、保存於低溫處所」,或「保存在冷暗處所」等情,被告自承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放於三層樓鐵皮倉庫內,而台東地區四季溫度高,鐵皮屋經太陽照射後吸熱,屋內溫度更高,其保管貨品之環境,顯然不符上開農藥標籤上所標示之貯存處所,故縱有被告所稱貨品效果不佳情形,亦係被告保管環境所造成,與原告無關。
(四)又被告固謂其已請求台東縣消保官實施證據查處,並稱本件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為原告所銷售農藥、肥料之經銷商,其向原告購買農藥等貨品係為供其銷售業務使用,並非「最終消費」,自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本件並非屬消費爭議事件,尚無消保法之適用。
(五)再被告固另指稱原告所交貨品,其貨品包裝及標示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7、8、9條規定情形云云。然原告所銷售被告蔡昇憲之農藥外包裝均有中文標示,而「除凍V」、「
K.K固著劑」、「酪素石灰」、「展著粉劑」、「愛用展著劑」等貨品則非農藥標示相關規範所轄,原告於兩造簽約前已將完整之中文說明交付被告蔡昇憲,被告蔡昇憲於銷售時可隨時將該中文說明一併交付購買人,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且縱認前述非農藥標示相關規範所轄之貨物外包裝未為中文標示,此僅為貨品包裝之相關事項,尚非重大瑕疵,只要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可立即補正,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通知原告補正該等貨品包裝之中文標示,其臨訟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實不足採。
(六)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367條及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與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無涉。且兩造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前,業已先行開會議定合約之相關內容,再簽訂經銷合約書,則依其契約成立之過程,自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甚明。且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僅為原告得選擇行使之權利之一,原告仍然有選擇行使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行使貨款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經銷合約時,並未將產品約定價金告知被告,而係經被告再三催促,始於97年5月21日將產品價金傳真予被告。原告從未派員與被告洽談貨款及庫存事宜,與一般商場正常交易行為有所出入,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有違公平交易之原則,原告對被告之交易行為並有預謀詐欺之嫌。且原告未以上游廠商之角色考慮被告之公平立場,而訂立不利於被告之系爭經銷合約,其合約內容違反公平正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二)又所有進貨皆非被告同意進貨,也無任何訂貨紀錄,原告產品報價未經被告同意,即行出貨,且其產品報價不符市場合理售價,勉強被告銷售予客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且被告販賣原告產品時,已有被告之客戶以貨品效果不佳、其單位化學成分比重、組成有不實之嫌及單價金額過高為由,將原告貨品退還予被告,被告因此已將原告之產品交予台東縣政府農業處轉送至農委會藥物毒物實驗所檢驗,以利權責之分。且原告交貨予被告之貨品包裝及標示並非中文標示,其商品亦無中文使用說明,違反商標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具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指「除凍V」、「K.K固著劑」、「酪素石灰」、「展著粉劑」、「愛用展著劑」等貨品之中文說明書,且商品標示法第12條既明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原告既已違反法令,即無補正之理。
(三)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暫定產品內容與實際出貨之最大差異為並無廠價(即出貨價格)、售予零售商及農民之各該價格,該合約之經銷貨品數量在簽訂契約當時,僅為預估參考性質,無法真正以市場狀況、產品效果滿意度、優良合格之品等精確衡量銷售數量,原告藉此合約訂定之理由,強行塞貨予被告,實屬無理。
(四)又原告以一般農藥廠商不同之免設定抵押優惠,及長輩極力推薦等要素,誘使被告簽定不平等合約,被告回憶當初簽署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時,並未有問與答之第3、4、5段等會議記錄,且經被告詳細閱讀後發現,會議記錄問與答之第1、2段皆有空格,然第3、4、5段則皆無空格,應為原告於事後補填,故被告主張該會議記錄無效,並主張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定情形。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2,000元(代物清償),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然該條款僅云「取回商品或『代(替)物清償』」,惟究以何「物」為代替,即標的為何,並未清楚言明,難謂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相一致,故此條款關於代(替)物清償之約定應自始不成立,原告自無882,000元之請求權。縱認此代物清償約定成立,因系爭經銷合約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且綜觀其契約內容,為「附條件買賣」,即被告於貨款未付清前,物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乃原告竟於此條款中訂定可「代(替)物清償,買方無條件同意」之約款,完全背離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以附條件買賣之名,行一般買賣之實,強迫被告無論如何都必須與原告成立一般民法之買賣契約,而非附條件買賣。在附條件買賣,若買方給付不能時,猶能以原買賣之標的作為清償,並以扣減的方式彌補賣方之損失。若訂定賣方可依「代(替)物清償」之方式對於被告殊為不利,按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即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買方無條件同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款,亦屬同法第3款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顯不公平,故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此代物清償約款自屬無效,原告顯無882,000元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於97年3月1日訂立系爭經銷合約,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已交付價值共計882,000元之貨品予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並已銷售價值共計147,040元之貨品,其餘尚未售出。
(三)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願給付已銷售之貨品價值共計147,040元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於97年3月1日與之訂立系爭經銷合約,為原告所銷售農藥、肥料之經銷商,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價值合計882,000元之貨品,然被告迄未給付貸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2,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僅願給付147,040元,餘則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2)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3)系爭經銷合約有無違反消保法之情事?(4)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有效果不佳及商品標示違反商標法第7條、第8條情形,而使被告得以物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5)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1)查原告與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於97年3月1日訂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經銷原告所代理進口或代銷之農藥、肥料,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已交付價值共計882,000元之貨品予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然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迄未給付該等價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書、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原告並未將產品價金告知被告,亦從未派員與被告洽談貨款及出貨事宜,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其產品報價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行出貨,系爭經銷合約所暫定之產品內容並無記載出貨價格,其貨品數量在締約當時僅為預估參考性質,亦無任何訂貨記錄,原告藉該合約強行塞貨予被告,以行強制推銷之實,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之行為。查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售與乙方(按即被告)之貨品價格,由甲方訂定」,然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蔡昇憲簽名之會議記錄,其上記載會議日期係97年3月1日,地點在台東市○○街(誤載為國強街)140號被告蔡昇憲處所,其內容略謂:「Ht(按為原告首席顧問黃讚):上午跟Mr.粘談到目前上面公司與經銷商合作之情形,他說一般有二種方式:1、由上面公司指定每年承銷金額......,2、由上面公司指定經銷商之承銷量(件數),不過儂泰則採取完全由你自己決定,你要表示自己願採之方法。T(按即被告蔡昇憲):我喜歡採全年銷售金額方式,我在試賣的第一年可承諾150~200萬之間,為可勝任完成之承銷金額,太多的話,則恐怕第一年試賣關係非能力所及。Ht:由上次你自己所訂品目與件數來計價,合計為1,542,250元,跟你所言之150~200萬元範圍甚為一致。T:另外增加1、豐收油......,總合計為1,712,250元。Ht:出貨如何安排?公司可一次全量出給你?T:考慮後,第一次先出貨件數為:數量在30&20者各出10件,5件者則全出(為5件)......」,被告蔡昇憲並緊接於該會議記錄內容末行之右下方簽名。依此以觀,原告人員與被告蔡昇憲於該次會議最主要是洽商彼此經銷合作之模式,原告並依被告蔡昇憲個人主觀意願,在經銷貨品數量方面採行由被告蔡昇憲個人所決定之全年銷售金額方式,並參酌被告蔡昇憲所稱第一年可勝任完成之承銷金額為150~200萬元範圍,按被告蔡昇憲前所自訂之貨品項目與件數據以計價合計為1,542,250元,被告蔡昇憲並於會中表明再追加豐收油等貨品,故其總價合計為1,712,250元。且於原告人員表示可一次全部出貨時,被告蔡昇憲考慮後,表明第一次先出貨件數為數量在20及30件者,各出10件,數量在5件者則全出。此再參酌卷附被告所自行製作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被告經銷之貨品、數量與原告實際上所出貨予被告蔡昇憲之貨品、數量對照表,其上顯示系爭經銷合約原約定貨品數量在20及30件者,均僅出貨10件,而原約貨品數量為5件者,則5件貨品全出,核與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相符,顯見原告與被告蔡昇憲關於被告蔡昇憲第一年所經銷之貨品、數量、價金金額及出貨方式已經雙方磋商,並達成合意,原告始按協議之貨品數量出貨予被告蔡昇憲,並無未經訂貨及議定價金即強行塞貨予被告蔡昇憲情事。此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其上已載明出貨之品名、數量及價金金額,並經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於其上蓋用正成農藥行之橢圓形戳印,亦可為佐,足徵原告並無利用其契約優勢地位,訂有不須經銷商訂貨及不得議定價金即得擅行出貨之規定,難認原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被告抗辯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3)又被告固另質疑印象中當初簽名於上開會議記錄時,並無問與答之第3、4、5段等會議記錄(按即前述經銷合作模式、第一年經銷金額及出貨方式等內容),此由該會議記錄問與答之第1、2段皆有空格,而第3、4、5段則皆無空格,可認應係原告於事後所補填,該會議記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據被告蔡昇憲簽名於該會議記錄之形式而觀,被告蔡昇憲簽名之位置係緊接於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之末一行為之,果爾該會議記錄原來並無第3、4、5段之內容,而係原告事後所偽填,則衡情被告當初應係緊接於其所指會議記錄第2段末簽名。乃其於簽名之際,竟讓中間留白一大段,始於右下方處簽其姓名,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遽以該會議記錄第1、2段間存有空格,而第3、4、
5段則一行接一行書寫,並無空格,即謂該第3、4、5段內容係原告事後所擅行偽填,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況若原告與被告蔡昇憲並未於該次會議中洽商經銷之貨品數量、金額及出貨方式,而係原告一方擅行出貨,並自行決定所出貨品之價格,則被告蔡昇憲又何以願意於上開出貨明細單上蓋其戳印予以認可?是被告此之所辯,委無可採。
(二)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97年3月1日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首行固載有原告人員曾對被告蔡昇憲陳稱:你舅舅 粘昭焰 今天極力推薦你來做儂泰經銷,去開發豐收油部分等情,然此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有間。且縱使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蔡昇憲設定抵押權以為經銷原告貨物之擔保,而給予較諸於一般農藥廠商不同之優惠措施,亦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稱之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抗辯原告以免設定抵押權之優惠及長輩極力推薦等方法,誘使被告簽定不平等之系爭經銷合約,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更何況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蔡昇憲於前揭會議所商議之出貨數量及金額出貨予被告蔡昇憲,而無被告蔡昇憲所指強行塞貨、擅行決定出貨價格及強制推銷等情事,已如前述,則自無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可言。
(三)系爭經銷合約有無違反消保法之情事?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經銷合約內容違反公平正義,違反消保法云云。惟按,消保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諸消保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再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查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與原告訂立系爭經銷合約,其目的係經銷原告所代理進口或代銷之農藥、肥料,以為銷售他人營業之用,並非供其最終消費使用,有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蔡昇憲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有所未合,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是被告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有違反消保法情形,自無可採。
(四)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有效果不佳及商品標示違反商標法第7條、第8條情形,而使被告得以物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販賣所經銷原告之貨品,客戶反應效果不佳、其單位化學成分比重、組成有不實之嫌,並將貨品退還予被告,而認貨品具有瑕疵,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云云。然被告僅稱其已將原告之貨品送交台東縣政府農業處轉送農委會藥物毒物實驗所檢驗,以利權責之分,而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所出貨予被告經銷之商品確有效用不佳或品質不備之瑕疵情形,是被告率以原告之貨品具有物之瑕疵,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難遽為本院所憑採。
(2)又被告雖另指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其商品及包裝並未有中文標示,亦無中文使用說明,違反商標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此並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貨品具有物之瑕疵,其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據以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云云。惟按,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以立法要求商品應有正確標示,及進口商品應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無非係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以為考量,此觀諸商品標示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其說明書是否為商品標示,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示,致販賣業者無法陳列該等商品而為販賣,亦與商品本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未有中文標示及中文說明書,而謂具有物之瑕疵,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要無可取。
(3)況依卷存被告於98年5月24日出具陳報(三)狀所附具之「經銷合約與實際出貨內容差異表」而觀,其上顯示原告所交付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經銷之貨品有14項,然僅其中「除凍V」、「K.K固著劑」、「酪素石灰」、「展著粉劑」及「愛用展著劑」等5項貨品無中文標示,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非全數貨品皆未有中文之商品標示及說明書。故即使認為貨品未有商品標示亦屬物之瑕疵,被告僅因其中5項貨品未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即遽爾援引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然有失公平。且未加中文商品標示及說明書亦非不能補正之事,乃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補正,即率爾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亦屬無據。是被告此之抗辯,自亦無足採。
(五)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2,000元,其請求權依據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為之,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乃被告竟謂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2)次查,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雖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際,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替)物清償,買方無條件同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此係約明被告蔡昇憲若未付清買賣價金,則貨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得自行取回前所交付之貨品,以抵償被告蔡昇憲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如仍有不足,被告蔡昇憲仍負有清償餘欠買賣價金之責。惟原告亦得選擇不取回所有之貨品,而逕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此係賦予原告權利之選擇行使。乃被告竟謂上開約款係屬代物清償約定,其約定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不成立,且該約定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殊無足採。更何況無論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從未據此為主張,則該約款是否成立生效,實無探究之價值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1日與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訂立系爭經銷合約,由被告蔡昇憲經銷其代理進口或代銷之農藥、肥料,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已依約交付被告被告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價值合計882,000元之貨品,惟被告迄未清償貨款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給付上開貨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偉城,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