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己○○○
光明巷7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被告丁○
辛○○○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乙○○
巷16弄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李美玉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九八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二六九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二一九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四九九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丙○○取得。
被告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被告乙○○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丁○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被告辛○○○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庚○○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丁○、辛○○○、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9,885
.3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以利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又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所分得之部分,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⒉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當,而被告雖抗
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假分割結果地圖謄本為證等情;然該假分割結果地圖謄本並未有共有人之簽名,亦無其他佐證可知當時測量之目的、申請人等資料,原告自得否認之。且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關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此種分割方法,可使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不致使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j3等區塊之土地利用,因對外通路過小而不利使用,嚴重減損經濟效用。而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4、eⅡ、iⅡ等分歸被告庚○○取得,亦不致妨害其對土地之利用,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更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用之原則。又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因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地勢、地形、臨路面積、土地使用狀況均不同,其經濟利用價值亦應不同,應鑑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並互為價差之補償。
⒊對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之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無意見;惟該估價結果,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4、175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分由被告庚○○取得,可與其所有同段174、1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價值應有調整之必要。又訴外人 李東城 占有被告丙○○土地,是由被告丙○○出租者,並非無權占有,是前揭估價報告將此列入考量,並為價值調整,實有錯誤。然原告同意就此部分,由被告丙○○再提出新台幣(下同)50,000元補償予各共有人,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能按應有部分之價值分配部分,應為金錢補償。
㈡被告丙○○則以: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原共有人分為 王炳煌 、庚○○、 徐文忠 ,且其等曾於57年8月20日依台中市地政事務所57年丈字第2763號假分割結果地籍圖,核算交換坪數而協議分管。嗣王炳煌之應有部分於75年4月8日由訴外人 賴國城 拍定取得,再由訴外人 賴國勇 於83年3月19日向其買受取得其所有權,惟因法令限制,始以被告丙○○名義登記迄今。且訴外人賴國勇就系爭土地分管耕作情形向賴國城與被告庚○○進行查證亦獲證實,嗣即基於分管契約於系爭土地上建立農舍,且雇工鑽探灌溉水井,並自87年11月起申請電力使用以利耕作;而土地之利用,並已於97年1月間將其分管之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東城耕作改良迄今,故系爭土地仍屬分管狀態而有分管使用收益之實益,且已為相當之改良,並有耕作物在其上,應以被告丙○○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為最適當。被告丙○○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就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不同部分,除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外,被告丙○○同意因該估價報告就被告丙○○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東城使用收益部分,誤列為遭他人占用而做價值調整部分,被告丙○○願再提出50,000元補償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庚○○則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57年間原為訴外人 徐阿坤 與王炳煌共有(徐阿坤之持分為10109分之5000,王炳煌之持分為10109分之5109,由被告庚○○之配偶 魏相魁 於57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徐阿坤買受,並約定登記被告庚○○為所有權人後,即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阿坤與王炳煌合意分管系爭土地,有57年8月20日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假分割結果地圖謄本1件可查,足認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事實上各共有人亦按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告與被告乙○○、丁○、辛○○○、戊○○自原共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此由其應有部分之受讓過程是⑴徐文忠於78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 鐘文修 。⑵鐘文修於79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林信鎮。⑶林信鎮於8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 李榮華 。⑷李榮華於90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⑸被告乙○○再於92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辛○○○及戊○○後,其應有部分分別被告乙○○為10109分之460、原告為10109分之344、被告丁○為10109分之1
035、被告辛○○○及戊○○均為10109分之460,合計仍為10109分之2759。可知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訴外人徐文忠而得,而訴外人徐文忠所有系爭土地是於61年2月9日繼承其被繼承人徐阿坤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是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自仍應受系爭土地上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
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此種分割方法與前揭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面積大致相符。又因被告庚○○之配偶魏相魁於57年間係以較優厚之價格向訴外人徐阿坤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故約定由被告庚○○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較平坦及較適宜耕作之土地〔即假分割結果地圖謄本標示(二)〕部分,被告庚○○數十年來亦按分管契約管理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並自任耕作種植荔枝樹,自應由被告庚○○取得該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庚○○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如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庚○○取得土地之臨路面積太少,因面臨台中市○○路○段○○○巷土地,尚有被同段176-2地號部分土地阻擋。及如依該分割方法,被告庚○○分得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4部分為溪流,將來根本不可能獲得政府之徵收補償;且j4與a相鄰部分之土地,復有高達10公尺之落差,致被告庚○○無法使用該土地,則被告庚○○在甲案中,將有高達百坪之土地無法使用,明顯不公平。為土地使用之便利性,應以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⒋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可知,甲案分割
方法被告庚○○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僅16公尺,顯與其他共有人少。又被告庚○○取得前揭j4部分土地為溪流,係永遠不可能使用收益之土地,相較於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丙○○等人分得土地是遭「未保存建物占用」、「部分做道路使用」,渠等於分割後,可向占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或可能受政府徵收而獲得補償費,被告庚○○之損失顯然較大。而該估價報告又未就此為考量,而調整修正土地之價格,且被告庚○○僅受394,335元之補償,對於當初是以較高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被告庚○○而言,並不公平。
另關於訴外人李東城占有被告丙○○土地,是由被告丙○○出租,並非無權占有,而前揭估價報告將此列入考量,並為價值調整,應有錯誤部分,被告庚○○同意就此部分,由被告丙○○再提出50,000元補償予各共有人,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㈣被告丁○、辛○○○、戊○○、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同意分割後與原告就取得之土地,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庚○○、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7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9,885.3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
之分割方法,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6,192,93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16,047,407元、不足145,527元;被告庚○○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3,152,72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12,758,389元、不足394,335元;被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9,985,393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30,525,255元、超額539,862元。
㈥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丙
○○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法,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9,885.3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達9,885.3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有兩造共7人,且其中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等5人於分割後,就所取得之土地復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僅須分割成3筆土地,是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而共有人復均陳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
97年12月31日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該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7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可查。又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丙○○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法,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查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10109分之7868,百分比約占77.8%,已可謂此種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張及利益。而被告庚○○雖不同意此種分割方法,並主張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利於其與自己所有同段17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被告庚○○當時買受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以一般買賣契約及較優厚之價格買受,始能在持有之數十年間依分管契約使用其主張分割方案b部分之土地;而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於取得土地時,已知其遭他人占有之情形,顯有以較低價格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再於其後分割共有物時,先主張分得較優越之位置,後又主張金錢補償,相較於以較高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庚○○而言,並不公平。再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將致被告庚○○取得土地之臨路面積太少,且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4部分為溪流,而j4與a相鄰部分之土地,復有高達10公尺之落差,亦使被告庚○○無法使用該土地,而不符公平原則等語。惟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享受,而非依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格為區分,自無從以某一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價格較高,即謂其得享有較高於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況各共有人取得共有物之時期非必相同,取得時期之經濟發展、景氣循環階段不同,土地自有不同之價格,再加計通貨膨脹因素,實亦無從比較究竟那一個共有人是以比較高的代價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是被告庚○○以其是以較高價格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由,充其主張分割方案之依據,自非可採。另關於臨路面積部分,本件不論依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丙○○等人主張之甲案或被告庚○○主張之乙案為分割方法,被告庚○○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均約略相同(成果圖上b部分土地面臨台中市○○路○段○○○巷之寬度均約1.5公分,按比例尺1000分之1計算,約15、6公尺),並無被告庚○○所稱甲案之臨路面積較乙案之臨路少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被告庚○○現並在其上種植荔枝等果樹,依甲案分配,其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應已足供利用土地時之進出使用;至於其所指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j4部分為溪流,且j4與a相鄰之部分土地有10公尺之落差等情,惟查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本件如採甲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分得之土地固有其所指j4部分為溪流,且j4與a相鄰之部分土地有落差之事實;惟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所取得之部分,更係大部分土地遭他人占有使用中,其中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為訴外人黃火占有使用、e部分為訴外人 林江柑 等人占有使用、g部分為訴外人 陳長義 占有使用,有該複丈成果圖可查,且土地亦有高低落差;被告丙○○所取得之部分,亦有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現供道路使用,其中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1部分面積159.59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575.51平方公尺,均為既成巷道,被告丙○○分得後亦無法使用,且其分配取得之j1、j2部分之土地面積甚小,且與其餘土地中間相隔前揭既成巷道(即松竹路1段350巷),亦無法充分利用;凡此,相較於被告庚○○所分得土地僅部分有使用上之困難,並無較不公平之處,且所分受取得之土地如有價值較低,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用補分割方法之不足。再被告庚○○復抗辯其係依分管契約利用土地等語;姑不論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應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且符合公平原則。如依被告庚○○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則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取得之土地除有上述多數遭他人占有之情形外,土地更形成一啞鈴形狀,中間僅有狹長通道相連,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從而可知,被告庚○○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非但未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亦不合於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自不足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因認依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丙○○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均陳述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自無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6,192,93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16,047,407元、不足145,527元;被告庚○○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3,152,72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12,758,389元、不足394,335元;被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9,985,393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30,525,255元、超額539,862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原告雖認該估價結果,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4、175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分由被告庚○○取得,可與其所有同段17
4、1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價值應有調整之必要等語。及被告庚○○主張其取得前揭j4部分土地為溪流,係永遠不可能使用收益之土地,價值較低,應調整修正土地之價格,且被告庚○○僅受394,335元之補償過少,並不公平等語。然查同段174、175地號土地係被告庚○○單獨所有者,自無從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納入考量其分割後是否合併使用,而得使整體價值提高。且前揭估價報告就估價結果已詳述其價格決定之理由,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面積、土地形狀、地勢(高低落差)、占用、道路等因素優劣調整、修正推估,以求取其差價,其估價之結果,自應足以採認。另就原告及被告庚○○主張該估價報告書關於訴外人李東城占有被告丙○○土地,是由被告丙○○出租者,並非無權占有,該估價報告書將之列入考量,並為價值調整,實有錯誤部分,已經兩造同意再由被告丙○○另提出50,000元,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即前揭估價報告書被告丙○○分配取得之價值應再增加50,000元,並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之應有部分共計10109分之2759,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10109分之2241,應有部分比例為2759:2241,是此50,000元部分,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應受分配27,590元(50,000×2,759÷5,000=27,590),被告庚○○應有分配22,410元(50,000×2,241÷5,000=22,410)。是依前揭規定,該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甲案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應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其補償,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173,117元(145,527+27,590=173,117),其應有部分合計為10109分之2759,按比例分配,則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1,585元(173,117×344÷2,759=21,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8,863元(173,117×460÷2,759=28,863元)被告丁○應受補償之金額為64,943元(173,117×1,035÷2,759=64,943元,配合調整增加1元)被告辛○○○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8,863元(173,117×460÷2,759=28,863元)被告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8,863元(173,117×460÷2,759=28,863元)。被告庚○○應受補償之金額為416,745元(394,335+22,410=416,745)。爰命被告丙○○補償原告21,585元、被告乙○○28,863元、被告丁○64,943元、被告辛○○○28,863元、被告戊○○28,863元、被告庚○○416,745元。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己○○○│10109分之344│10109分之344│├──┼────┼─────────┼─────────┤│二│乙○○│10109分之460│10109分之460│├──┼────┼─────────┼─────────┤│三│丁○│10109分之1035│10109分之1035│├──┼────┼─────────┼─────────┤│四│辛○○○│10109分之460│10109分之460│├──┼────┼─────────┼─────────┤│五│戊○○│10109分之460│10109分之460│├──┼────┼─────────┼─────────┤│六│庚○○│10109分之2241│10109分之2241│├──┼────┼─────────┼─────────┤│七│丙○○│10109分之5109│10109分之510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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