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四一五號、第二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重0.5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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