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丟菸灰缸、以手拉扯、將門上鎖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大門玻璃及門鈴按鍵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自家中取出(見偵卷第11頁),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