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二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惟所生危害頗為輕微,各該電池之市價僅新臺幣四百三十六元,且被告並不識字,年紀接近八十歲,參以其係以拾荒為業,本案所竊取之電池已發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