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坤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二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所為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8號裁定減為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第3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97mg/dL,經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485毫克,酒醉已達深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 陳郁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因酒後受傷呈失語狀態無法明白清楚陳述,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已受教訓,請求本院科以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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