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港尾裡17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麻學支126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斜穿道路撞倒路樹,適有 陳福 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李振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倒路樹後再衝出路面,與 陳福家 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福家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恥骨縫合裂開等傷害。嗣李振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福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振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26張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倒路樹再衝出路面時,撞及陳福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福家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恥骨縫合裂開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操作不當失控偏離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福家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背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告訴人陳福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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