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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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國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又因相同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因相同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8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某處之朋友家,於飲用2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處所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而於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407巷29號處,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經員警前往處理,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洪國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國銘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國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洪國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9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8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5年及99年間,先後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以及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三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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