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併合處罰且均符合易科罰金情形之數罪而其應執行刑逾六月部分,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另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查證無訛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