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被告王永順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永順於警詢時坦承騎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飲酒」、「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並增列:(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蘇慶源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你如何到現場而查獲被告酒駕?)100年9月23日約23時45分,受理民眾打110報案,勤務中心轉交給我們派出所交辦。」、「(法官問:你與哪幾個同事一起到現場?)剛開始我先與一位蕭姓警員到事故現場。」、「(法官問:你到現場時,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應該剛小便完在拉褲子。」、「(法官問:被告有無明顯外傷?)有的,擦傷。」、「(法官問:機車有無損壞?)沒有。」、「(法官問:事故現場附近多遠處有商家或檳榔攤?)從事故現場往南差不多700公尺,後面有統一超商,那邊是鄉下地方,縱使有其他商店也都已經休息了。」、「(法官問:(提示警員提出之照片)查獲的地方是否在高架橋的路段?)是的。」、「(法官問:查獲的地點是靠路肩或是在車道上?)內側車道上。」、「(法官問:你到現場時,機車停放位置在何處?)內側車道。」、「(法官問:機車有無移動過?)沒有。」、「(法官問:你在現場的時間多久?)因被告一直不配合,所以差不多十分鐘左右我們就將他請回分駐所。」、「(法官問:就本案有無其他補充?)被告剛才自述機車損壞他用牽的,不合邏輯,因為我們是用警備車載他到分駐所,我騎被告的機車回去。」、「(法官問:騎的過程有無不順或其他損壞?)機車沒有壞掉,騎的過程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2月26日(100)奇柳醫字第230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4-37頁);(五)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騎車,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改稱其是用牽車的,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已與證人蘇慶源上開證言及被告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不相符合,且以被告當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單純行走已屬不易,若要將機車從臺南市白河區牽回其所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更顯違常情,況被告若是以牽車的方式,亦無牽車行走於內側車道上之理,是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改稱其是用牽車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王永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猶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