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5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5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同條項第5款,則係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項,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翔泰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泰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中,因債務人每月薪資乃為維持一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若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要開銷即有不足,並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2、3、5款規定聲請保全債務人薪資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系爭債權,並非為防止自身之財產減少,而限制自身之財產處分權,亦非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限制自身履行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次查,債務人94年度95年度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46萬1,000元、44萬4,018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依債務人提出之97年
1月份至5月份薪資袋影本所示,每月薪資僅有底薪2萬3,
400元加計各項津貼及獎金,平均約2萬6,868元,其中97年2月份至5月份各有扣除「前借款」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電話向債務人及第三人翔泰公司查詢,據其答稱債務人前陸續向第三人翔泰公司之借款,故第三人翔泰公司由次月薪資中直接扣除,餘款由債務人全數收取,實際並未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08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按比例移轉予執行債權人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此有公務電話記錄表足考。是以,第三人翔泰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借款債務,並未參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08號執行程序之分配,竟以對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之方式,逕行扣款而優先受償,而未依執行命令按比例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已有侵害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虞,如進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就其餘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保護更有不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意旨有違。再查,第三人翔泰公司實際上既未將依本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比例移轉予執行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顯未生任何影響。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各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