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誌
黃博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原誌、黃博裕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 」之人唆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9時5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 郭諭澐 、 許峰銘 所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金門高粱」商店前,由被告張原誌持磚頭丟向該商店玻璃櫥窗、被告黃博裕則持橘色油漆潑灑玻璃櫥窗,致令該店玻璃櫥窗刮損且外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諭澐、許峰銘。復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5日15時許,由被告黃博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原誌,前往上址商店前,由被告張原誌持鐵鎚敲碎該商店玻璃大門,被告黃博裕則持球棒在旁助勢,致該店大門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諭澐、許峰銘,旋為該店店員 丘為先 當場發覺並追躡逮捕被告張原誌,而被告黃博裕則趁隙逃逸,經報警處理,當場在上址商店前扣得被告張原誌所有鐵鎚1支,且經警調閱上址商店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諭澐、許峰銘告訴被告張原誌、黃博裕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於104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