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劉文全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文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捌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劉文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99年5月28日撤銷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9日。該案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撤銷原判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因受有損害,請求按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145,000元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99年4月30日羈押至99年5月28日具保釋放,所受羈押計29日,案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改判無罪,復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請求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由本院改判無罪確定,本院對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之補償請求,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請求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以有多位證人指述請求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有檢察官檢附相關通聯紀錄,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羈字第148號裁定予以羈押(另駁回禁見之聲請),已據本院核閱相關全卷無訛,依上開審酌事項,尚難認所為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請求人自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又法院以證人證述有瑕疵、尚無補強證據得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此經本院調閱之該案全卷卷宗在卷足參,可認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情事、同法第7條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四、爰審酌請求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時,已離婚,育有成年1子,羈押前原在果菜市場擔任蔬果搬運工人,每日薪水800元,此據請求人陳述在卷,另請求人並無其他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參。其因案受羈押,自影響聲譽,其人身自由遭剝奪達29日,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在99年,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與現今有所差別,自應以當時之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害金額較為適當。綜上,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以此核計應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87,000元(計算式:3,000元×29日=87,000元),本件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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