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邦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連接上網,並以線上遊戲帳號「OOOOO」、角色名稱「OOO」之名義,登入線上遊戲「OOOOO(手機版)」之「OO」伺服器,其明知該線上遊戲聊天平台可供網路遊戲玩家任意點閱,係屬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知悉於該遊戲中由OOO所使用名稱為「OOO」之角色係特定玩家,因其與「OOO」之角色互為該遊戲中之敵對陣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遊戲聊天平台接續張貼「OOO的狗屌哦」、「小鳥蛋O勒」、「小老二O勒」、「小老二O」、「他ㄐㄐ軟ㄉ、軟的」、「你打得贏OOO那小懶叫」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為「OOO」之OOO。嗣OOO經同遊戲其他玩家轉告得知上情,並於查明洪國邦之身分後,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O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洪國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以前揭遊戲角色「OOO」之名義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之前使用「OOO」遊戲角色的人是「OOOO」的OOO,不是告訴人OOO,所以我寫這些內容是在跟OOO講,因為我跟OOO是朋友,我們常常這麼開玩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手機連接上網,並以線上遊戲帳
號「OOOOO」、角色名稱「OOO」之名義,登入前揭線上遊戲,而於該遊戲聊天平台接續張貼「OOO的狗屌哦」、「小鳥蛋O勒」、「小老二O勒」、「小老二O」、「他ㄐㄐ軟ㄉ、軟的」、「你打得贏OOO那小懶叫」等文字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前揭線上遊戲畫面截圖、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玩家遊戲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新竹地檢署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7、51至62、81頁),應堪認屬為真。審以被告辱罵「OOO」之場所乃係前揭線上遊戲聊天平台,而該遊戲聊天平台可供網路遊戲玩家任意點閱,此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證無訛(參見偵卷一第88、93頁),自屬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㈡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
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查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遊戲角色「OOO」係該遊戲排行榜之第二名,此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外(參見偵卷一第4、94頁),亦據證人即前揭遊戲玩家O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足見「OOO」此遊戲角色於前揭遊戲中之成績斐然,衡情在該遊戲中應屬廣為人知之角色,對登入該遊戲之不特定玩家而言,應無不識該角色或將該角色與其他角色混淆之理。從而,被告既亦係前揭遊戲玩家,其在該遊戲聊天平台中張貼前揭文字,公然侮弄辱罵「OOO」,自當知悉其係公然侮辱該「OOO」之特定玩家,而非隨意不特定之某玩家或某人甚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OOO」這個角色我用了一年多,所以很多人認識我,也知道OOO就是OOO,我被辱罵也是網友告訴我的等語(參見偵卷一第88頁);而證人OOO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OOO」,知道他的本名是OOO,因為玩遊戲的關係,公會間的成員會互相聯絡,進而變成朋友,才知道他的本名。就我所知,公會中有少數成員知道他的本名等語(參見偵卷二第31頁)。經核其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群組截圖、FB網頁截圖等資料附卷為佐(參見偵卷一第114至120頁),自堪認非屬子虛。準此,「OOO」此遊戲角色已非前揭遊戲中單純之虛擬身分,該虛擬身分業已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告訴人本人,被告對該特定角色之公然侮辱,既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即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固辯稱:我寫前揭這些內容,是在跟OOO講,是在
跟他開玩笑,OOO之前也有「OOO」這個帳號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方詢問時,其表示知道「OOO」這個人,但不認識他;會知道「OOO」,是因為在前揭遊戲的排名有出現「OOO」,所以其對該人有印象等語(參見偵卷一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可知「OOO」因遊戲成績斐然,廣為包括被告在內之遊戲玩家所知,故被告亦坦認其所知悉之「OOO」即為該遊戲成績斐然之「OOO」,其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所認知之「OOO」另有其人。嗣本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復於前揭遊戲聊天平台中向他人表示:「你沒來幹OOO」、「他被我弄到告我」等語,有該遊戲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卷一第37頁),勾稽被告之語意,足見被告張貼前揭文字,一開始便係針對遊戲角色為「OOO」之告訴人,其即係在「弄」告訴人,故其始會向他人表示告訴人因被其「弄」到去控告其云云。否則,倘被告一開始所指者並非告訴人,而係所謂之OOO,被告大可於警詢時向警方陳明,亦可在聊天平台上有所澄清或表示係告訴人誤告為是,又豈有仍以此文字直白其所作弄者即係告訴人,而猶為尋釁嘲弄之理。是以,被告張貼前揭文字所侮辱之人即係遊戲角色為「OOO」之告訴人,要已灼然明甚,自不待言。況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OOO」另有其人,其於偵查中則先係供稱:我罵的「OOO」是指OOO,但我不知道OOO年籍及如何聯絡云云(參見偵卷一第93頁),嗣於偵查中則又改稱:我所指「OOO」是OOO的綽號、帳號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所供之可信性更令人置疑。職是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乙節,無非係事後為求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
其所辯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前揭遊戲中與告訴人分屬不同陣營(公會),其為圖對遊戲角色為「OOO」之告訴人公然侮辱,乃先後於密接時、地,在前揭遊戲聊天平台上張貼前揭侮辱性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因與告訴人
係屬前揭遊戲中之敵對陣營,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或火氣,亦應理性控制己身,當不可動輒出言辱罵,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利用網路世界之簡便性及無遠弗屆之特性,率爾在前揭遊戲聊天平台以粗鄙文字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不堪,當不言可喻,復於犯後猶在網路上不斷向告訴人尋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不見正視己非,悛悔認錯之意,其犯後態度甚屬不佳,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及其職業為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查本件係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業見前述,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