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4,婚,38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賴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吳沛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5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即與被告及其4名子女共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全部家務,照顧被告及其4名子女生活起居,迄至101年間該4名子女陸續完成婚嫁,仍未改變,原告尚須照護於100年間中風之被告。事起於
102年5、6月間,原告為方便陪伴中風之被告就近運動,經與被告商議後買受緊臨板橋農村公園及石雕公園之住所地房屋,供兩造共同居住。然因被告以其名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無償贈與原告購屋一事,引起被告4名子女不悅,除因此盜取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迫使被告分別贈與移轉所有權給渠,並將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608巷38號房屋1棟,辦理預告登記限制被告日後之產權移轉外,並設定3,200萬元之高額抵押。嗣被告為此訴請4名子女返還不動產,於鈞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
404號調解成立,然4名子女竟將矛頭指向原告,不時對兩造吵鬧叫囂,端為迫使兩造離婚,以徹底排除原告日後對被告遺產之繼承權利。
(二)為此,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提議以為使兩造日後能安寧度日為由辦理假離婚,以杜絕4名子女持續騷擾,原告不疑有他,便欣然答應,並旋依被告之指示,尋報紙廣告而與訴外人即職業見證人 李志弘 聯繫辦理離婚事宜,經議定費用4,000元後,便約定於103年4月28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會面,屆時僅李志弘一人到場,提供其事先備妥並已書寫兩位見證人即李志弘和 許姿玲 之姓名、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內容之原本1份及複本2份離婚協議書,指示兩造各於甲、乙方簽名處簽名。而被告除簽名部分及於離婚協議書第三項應戶政人員要求加註「(子女已成年)」等文字由其所書寫外,其餘有關被告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內容皆係由原告所書寫,3份離婚協議書,其中1份交付戶政事務所外,餘2份由原告持有中。兩造經辦理離婚登記後,仍持續在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二段255號64號之住處共同生活。詎於103年8月間,被告突遭其子女接走,其後被告僅曾於103年8月23日撥打公共電話告知其子女將其存摺、印章、鑰匙全部拿走,並找律師對原告提告,但不知提告內容等語,此後即與原告失聯。未幾原告除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假扣押外,又接獲以被告名義訴請返還消費借貸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
(三)然兩造間於103年4月28日本無離婚之真意,且當天自始至終皆未見到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許姿玲。是以,兩造縱於103年4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然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兩願離婚之法定要式,並依同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兩造之離婚應屬自始確定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因兩造現另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繫屬鈞院,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述兩造離婚緣起均屬不實,實則兩造婚後被告身體尚屬勇健,且被告之女兒尚與被告同住,故整理家務均由被告之女兒分擔,被告亦會至市場買菜及協助家務,直至100年
2月間,被告因清晨前往公園運動,牽腳踏車回家後發現有咬字不清及步態不穩之現象,經送臺大醫院後診斷為急性中風,於100年3月間出院,而後被告之女兒陸續出嫁,原告始協助家務,並因被告之女兒已出嫁,是除於假日或平常工作日之晚間,被告之女兒會前來照料被告外,被告之起居生活常需由原告照料,然原告非常不耐煩照料被告,對被告發脾氣,並多次藉詞要將被告趕出去,但因被告已7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僅得仰賴原告照料遂一再隱忍。嗣於102年5月間,原告藉故要購買新北市○○區○○路二段255巷64號之房屋,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已無工作收入,積蓄係養老之用,且已習慣原有住所,因此被告反對原告購買新屋。詎數日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已購買新屋,並向被告女兒要求擔任保證人借款,但因被告女兒收入所得不高,原告表示銀行評估並不適合擔任保證人,但可用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借款,便向被告要求借款,並表示其已購買房屋,如未付款會有違約罰責,被告為免影響家人,且不忍見到原告遭負違約罰責,便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700萬元,將此700萬元借予原告,而非贈與原告。且被告子女並未盜取被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乙事,實係因被告與子女商議及考量之結果,且非本件爭點。
(二)被告中風後之日常生活常需原告照料,但原告常不耐煩照料被告,且對被告發脾氣,並藉詞將被告趕出住家,已如前述,嗣原告購入新屋後,雖有協同被告遷入新屋居住,但讓被告睡在大樑下方,被告曾商請原告協助更替位置,原告均不答應,嗣後才請被告子女購買新床並放至在麻將間旁之更衣室,但更衣室不僅沒有對外窗,且原告常與友人打麻將,使被告常無法休息及入睡,被告僅得隱忍之。且被告將700萬元借予原告後,原告並未依約還款,且還多次向被告表示「被告沒有錢了,要嫁給別人」、要離婚等語。甚至於102年10月間,被告出門後,原告還將房屋門反鎖,不讓被告進入房屋,並報警驅離被告,經員警通知被告子女,才由被告子女帶回被告。另於103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子女中午本要前去新屋接被告外出吃飯,然原告又將大門鎖住,阻擋被告外出,致被告無從外出與子女吃飯,僅得趁下午原告午睡不注意時偷溜外出。又因原告已數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且被告見原告根本無意與其經營婚姻,且因原告拒不清償借款,被告多次向子女求助後,被告子女才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多次擅自挪用被告帳戶內金錢。是於103年4月28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事,被告已心灰意冷,不願強求原告,且因原告保證會照料被告一輩子,故被告遂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隨即連絡並辦理離婚相關事宜,並搭載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而於戶政事務所內即有一名男子將離婚協議書備妥,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事宜。然於兩造離婚登記完成後,當日被告仍回原告購置之新屋居住,由原告照料被告生活起居。直至103年8月20日,原告將被告之衣物及個人物品打包,並將被告推出家門,因原告並未給被告新居木門鑰匙,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僅得回到被告名下之房屋2樓居住,嗣始由被告子女接回被告,且被告子女再次檢視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兩造婚姻存續間,原告除多次挪用被告帳戶金錢,甚於103年4月28日兩造離婚登記後,立即將購置之新屋以高價2,80
0萬元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在子女之協助下與律師商議,始向原告進行假扣押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及剩餘財產返還。
(三)原告係於被告進行上開訴訟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雖主張見證人之一許姿玲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惟按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僅規定證人須於離婚協議書面上簽名,並未要求證人須於作成離婚證書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是兩願離婚本不以證人在場見證為其生效要件。又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兩造離婚協議所需之相關手續皆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既已向見證人傳達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則本件兩造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證人簽名之要件,是兩造婚姻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3年4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旋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8、3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離婚登記所附之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在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3年4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旋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李志弘、許姿玲之簽名蓋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雖係其聯絡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李志弘,然該離婚協議書係由李志弘預先備妥,其上並已載有見證人李志弘、許姿玲之簽章,由李志弘一人持之於板橋戶政事務所交付原告,指示兩造在離婚協議書甲、乙方簽名,再由兩造持之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見證人許姿玲均未在場,且許姿玲事前或事後亦未曾電詢或面詢兩造是否有離婚意思,難認見證人許姿玲為適格證人等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質諸被告雖否認兩造係假離婚,堅稱其係真要離婚,惟坦稱: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僅一個男性證人到場,幫忙處理離婚事宜,且辦理離婚前、後均無自稱許姿玲之人詢問其是否要離婚等語明確(見卷第73頁)。另據證人許姿玲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許姿玲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我有在報紙登廣告要當離婚的見證人。本件我有跟原告在電話中確認說兩造是真的要離婚嗎?如果是真的我才有可能幫兩造作證,我印象中原告是說她一定要,但我沒有打電話確認被告有沒有要離婚的意思,因為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我也沒有在現場問被告有沒有要離婚,總之,我在簽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跟被告確認他有沒有要離婚的意思。兩造在戶政機關辦離婚登記的時候我沒進去戶政事務所。當初是原告找我說要當離婚的證人,我再找李志弘當證人,原告說她跟被告都談好了,所以我才跟李志弘在見證人欄上簽名,然後由李志弘拿去給原告等語(見卷第
98、99頁);證人李志弘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李志弘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我在上班,經理許姿玲要我去當離婚證人,我只是一個外務而已,我記得在板橋戶政事務所門口外我拿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且問過原告,年紀這麼大了還要離婚嗎?原告沒有回答我,然後原告就拿離婚協議書到戶政事務所裡面,我跟著進去,看到原告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就沒有再問兩造到底要不要離婚,我拿給原告離婚協議書時兩個見證人的名字已經寫好了。當時許姿玲是叫我先去,她隨後到,基本上我是一個新手,經理要觀察我做事流程快不快,可能是暗中觀察,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到場。我從頭到尾只有問原告一次說要離婚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事後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兩造再度確認兩造要離婚的真意等語(見卷第99、100頁)。則互核被告與證人許姿玲、李志弘所述,可知證人許姿玲僅係依憑原告片面之詞告知兩造要離婚,即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章,其簽章為離婚證人之前迄兩造離婚登記時,既未在場目睹被告有離婚之意,亦未電詢或面詢被告有無要與原告離婚之意,是證人許姿玲顯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許姿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許姿玲自不得計入本件兩願離婚證人之數,是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