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劉志文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 劉勝釗 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勝釗於原審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前述辯解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劉勝釗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跟綽號「 阿弟仔 」的上訴人買海洛因,當晚在高雄市○○區大東醫院後門,上訴人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我,我交給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及其與上訴人約定價金並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劉勝釗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說明劉勝釗確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再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晚劉勝釗在電話中確實要跟我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等詞,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證人 劉學釗 於原審雖證稱其於偵訊時有犯藥癮、人不舒服不清醒之情形云云,但偵訊筆錄中未見其向檢察官反應上情,難據此認其偵訊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就此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至於劉學釗之警詢筆錄,原判決就其如何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雖漏未說明,而有瑕疵,然除去上開證據,依據上訴人及證人劉學釗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學釗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審查之原則,上訴意旨執此之指摘,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在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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