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下稱成大會計系)同班同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心儀女性交情良好,明知眼睛為人體脆弱之部位,如遭受攻擊即有毀敗或減損視能之重傷害危險,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成大會計系館63101教室告訴人所坐之座位前,先取下告訴人眼鏡放置一旁,隨即徒手握拳朝告訴人右側顏面眼睛部位重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之傷害。嗣經在場同學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處理,於同年六月三日住院,同年月四日接受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至同年月九日始出院,嗣後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手術移除右側額顴骨部位之骨釘及骨板,告訴人眼睛始幸未因而失明或產生其他難以回復功能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而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罪嫌,被告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惟告訴人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有成大醫院九0年六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意毆擊告訴人之眼部,但仍供承:「...當時他(告訴人)坐著,我站著..
.只是朝臉部揮拳」,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以:「(問:你為何要把告訴人的眼鏡拿下來?)因為我當時真的很生氣,我希望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問:所以你拿眼鏡的時候就已經要打他的?)是」各等語(見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我一抬頭就看到他(被告)的拳頭已經在我的眼睛前面了,我直覺的反應往左邊偏,我就聽到我腦門轟的一聲,我就整個人蜷曲在座位上,右手遮住我的臉,這時候他又往我的腰部猛踹...」(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卷第十三頁)及證人 蘇郁超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問:被告的身材比較高大?)他有在健身,比甲○○高,有一七0、一八0公分,手腳也比較長...」等情(見同上卷第四二頁)。如上述筆錄所載無誤,被告揮拳前,雖將告訴人之眼鏡取下,但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依序既係採站立及坐下姿勢,被告出拳前如朝告訴人之臉部正面由上往下揮擊,苟告訴人不及閃避時,其額頭及眼部似應屬最有可能被擊中之部位,被告又如何篤定其出拳後,告訴人必能及時閃躲,且其僅會擊中告訴人眼部以外之臉頰部位?又其取下告訴人眼鏡之真意,究在避免自己出拳時擊中眼鏡而並傷及自己,抑或確在防止如擊中告訴人之眼鏡時,不致眼鏡鏡片破裂刮傷告訴人眼睛及其他部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再其所以取下告訴人之眼鏡,是否慮及其出拳後,可能擊中告訴人之眼鏡,甚而眼鏡後方之眼球部位,才為該動作?苟如此,其主觀上有無縱使擊中告訴人之眼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自始確僅本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故於告訴人蜷曲在座位上時,並未再出拳攻擊?以上均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並未詳予剖析明白。另顱顏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與重要血管集中之處,極為脆弱,若對人之顱顏加以重擊,可能導致上開器官或機能之毀敗,或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一般之常識。告訴人受毆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成大醫院先急診處理,於同年六月三日住院,翌日接受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至同年月九日始出院,嗣後持續接受追蹤治療,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手術移除右側額顴骨部位之骨釘及骨板,有成大醫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錄表、同年六月六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卷第八、九頁、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0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是否被告出拳時用力甚猛,始造成告訴人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之傷害,而須接受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而被告之身材如較告訴人高大及健壯,依其上開所言,其當時正值盛怒,亟欲予告訴人一個教訓,究指何意?仍待明瞭。以上疑點與被告犯罪故意態樣之認定攸關,影響於行為責任結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予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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