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常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甚或因鄭○○情緒不穩,隨時處於發生爭執之狀態,雙方未能平和理性溝通,致互以暴力相對而引發激烈衝突,終至雙方嚴重對立、婚姻有名無實,被上訴人及乙○○對婚姻破綻之造成,均屬有過失,且雙方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對甲○○所為之認領行為,於法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之先,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即不得逕向家長請求。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九十一年七月至一○二年八月之扶養費用,因甲○○先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生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不能扶養之情形,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乙○○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家長家屬關係對甲○○負扶養義務,尚不足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者,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始得為之。乙○○對於系爭婚姻破綻之造成,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給付贍養費二十萬元,均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其因低血糖無法出門為由,以電話及書狀請假。原審以其並未附具任何證據,難認不到場具有正當理由,且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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