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與交往逾十五年,與伊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性伴侶乙○○,赴○○國進行人工受精,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即相對人丙○○、丁○○(下稱丙○○二人)。伊經濟狀況良好,收入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而丙○○二人亦與伊互動好,感情深厚,由伊收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丙○○二人,符合各該子女最佳利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案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士林地院合議庭)以: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如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明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所稱「夫妻」者,係指(一男一女)雙方當事人有發生夫妻關係之實質意思,並滿足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二節以下各項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者,始足當之。查再抗告人與乙○○同屬女性,且未有結婚登記,自不符上揭民法「夫妻」之要件。雖實務上有表現「事實婚」概念用語者,諸如:「妾」(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事實上夫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第二一八五號判決)、「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惟均屬「一男一女」之結合,或「異性伴侶」。縱採較開放之見解,肯認同性伴侶間因主觀上具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有長久共同家計生活之事實,可成立再抗告人所稱「事實上夫妻」關係,但究不具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況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本具公益性,非單純之私法(財產關係)性質,自應尊重現行法定婚姻秩序規範,亦即「事實上夫妻」,不論其屬同性或異性,與「法律上夫妻」,就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仍具一定程度之差異,無性質相類似而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此與憲法所彰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繼親收養」規定,聲請認可伊收養丙○○二人,自屬乏據。本件既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與乙○○(丙○○二人之生母)又同為女性,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如認可收養,將停止丙○○二人與其生母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再抗告人成為丙○○等二人之養母。然乙○○並無不適任丙○○二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據再抗告人陳述明確,且依相關訪視報告,亦足認丙○○二人受乙○○良好照顧,故認可本件收養,顯非為丙○○二人之最佳利益,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自屬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規定,及參酌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意旨,應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性結合。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止或變更,原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乃立法政策性之考量,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問題。至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價值,立法機關有具體化之優先權,依其具體化結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即應推認為合憲。本件原法院據此,認再抗告人與丙○○二人之生母乙○○,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繼親收養」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丙○○二人之餘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泛執:原法院於適用及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時,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憲法上平等原則,將同性伴侶排除於「事實上夫妻」之外,亦未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卻以未合於憲法意旨方式,解釋及適用法律,造成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旨及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未合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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