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 戴芳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
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芳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 林謝阿蘭 、 張玉鳳 交付賄賂,而約其二人於民國一○三年宜蘭縣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林謝阿蘭於警詢前後所述不一;張玉鳳於調查局與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自相矛盾,於第一審作證時不敢開口僅點頭、搖頭,亦見其心虛,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堪虞,原審未對其二人施予測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十二張紙鈔未發現上訴人指紋一節,先後為相反之評價,已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僅憑林謝阿蘭、張玉鳳之證詞,並以其二人與上訴人素無怨隙,無誣陷之可能,即認定上訴人賄選,顯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二人證言之真實性; 朱文德 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前往其家中拜票,其既未目睹見聞上訴人與張玉鳳碰面交談之情形,亦不能作為張玉鳳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林謝阿蘭、張玉鳳及朱文德之證詞,及一○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蘇澳鎮里長候選人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林謝阿蘭、張玉鳳關於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向其等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萬元要求里長選舉時投上訴人一票等主要事實,核屬一致,且上訴人自承與林謝阿蘭、張玉鳳為鄰居,平日素無怨隙,衡情林、張二人應無甘冒偽證以及其等二人指證上訴人交付賄賂,本身亦涉及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將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誣陷上訴人之理;張玉鳳亦無於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時,自願蒙受一萬元損失,充當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之可能,因認其二人所指,堪可採信。而接觸紙鈔未必留下指紋,查扣之紙鈔未鑑定出任何指紋,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交付賄賂,辯稱林、張二人所述前後不一,證詞存有瑕疵云云,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已詳敘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如上述。另以測謊鑑定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僅能作為偵查之輔助及審判上心證之參考。林謝阿蘭、張玉鳳皆未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對其二人進行測謊之必要,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至十行)。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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