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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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工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芳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4日中監違字第裁60-SK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工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工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時32分許,在172線36.4公里處○○○區○○○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100年8月20日)到案處理,本所遂於100年12月14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S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 呂政杰 靠行車,在100年6月30日違規,異議人將此罰單交其收受,但其並未依法繳納而失聯,請求轉罰實際駕駛人呂政杰,且上開車輛車牌為異議人所有,希望收回,呂政杰不得再使用,若有因司機個人行為所致違規,異議人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車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0年6月30日10時32分許,行經172線36.4公里處○○○區○○○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異議人為受罰人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上開車輛係案外人呂政杰靠行在異議人名下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呂政杰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而靠行之車輛,實際上由靠行之人使用,亦為眾所週知,是異議人陳稱:本件之違規行為,係呂政杰個人所為,應歸責於駕駛人呂政杰等語,即非無據。至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此生失權之效果,異議人自仍得舉證免予處罰。從而,異議人僅係上開車輛登記之所有人,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該汽車為本件違規行為,自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即不得遽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呂政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涉嫌違規超速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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