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係領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苓雅賓館屢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科處罰鍰,又其營業之地點因未辦理用途之變更,須先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繳清罰鍰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代為辦理苓雅賓館使用執照變更為由,佯稱由其代繳苓雅賓館所積欠罰鍰,即可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乃連續向原告收取罰鍰費用共八十六萬四千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代繳罰鍰。被告為取信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交付原告,嗣原告接獲桃園縣政府公文,發覺罰鍰均未繳納始知受騙,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經營之苓雅賓館原僅有六十一萬八千元之罰鍰,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不僅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代為繳納罰鍰,導致罰鍰暴增,目前未繳之罰鍰高達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增加之差額五十三萬四千元亦屬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另原告因此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遭桃園縣政府命令停業,迄今已逾二年,以每月營業利潤最少八萬元計算,原告二年所失之利益高達一百九十二萬元。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共受有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影本估價單、工程請款記錄各三件、工程合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桃縣工建字第二七三八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二四六二八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領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苓雅賓館屢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科處罰鍰,又其營業之地點因未辦理用途之變更,須先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繳清罰鍰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代為辦理苓雅賓館使用執照變更為由,佯稱由其代繳苓雅賓館所積欠罰鍰,即可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間,連續向原告收取罰鍰費用六萬元、二十八萬八千元、十二萬元、八萬元及五萬元,共計五十九萬八千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代繳罰鍰。被告為取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交付原告,嗣原告接獲桃園縣政府公文,發覺罰鍰均未繳納始知受騙,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確定在案。而原告經營之苓雅賓館因被告未代為繳納罰鍰,致增加五十三萬四千元之罰鍰,另因被告未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遭桃園縣政府命令停業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二四六二八號函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陸續交付被告共五十九萬八千元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實際未代為繳納罰鍰致原告增加五十三萬四千元之罰鍰,足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支出金錢及新增罰鍰所受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共一百十三萬二千元,要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其另交付被告共二十六萬六千元之罰鍰費用,被告亦未繳納,又因被告未代為繳納罰鍰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其經營之苓雅賓館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遭桃園縣政府命令停業迄今已逾二年,以每月營業利潤最少八萬元計算,原告二年所失之利益高達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雖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惟原告就其另交付被告罰鍰費用共二十六萬六千元及其經營之苓雅賓館每月營業利潤有八萬元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其另受有二十六萬六千元之罰鍰費用支出及二年共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失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一百十三萬二千元之財產損害,要屬有據,惟其主張另受有二十六萬六千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損害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