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3558號、第16429號、第19416號、第1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銘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朝銘於民國108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成年人(下稱寶哥)之介紹,為抵償積欠「寶哥」之債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劉烜浩 、 徐志承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在案)所屬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泓名 」(另案偵辦;下逕稱「陳泓名」)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為「││」(兩條直線;下逕稱「││」)、「非凡」(下逕稱「非凡」)、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後,即與徐志承(徐志承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第133號第14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在案)、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至7「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梁朝銘即於經徐志承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後,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泓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梁朝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26554號卷(下稱追警卷二)9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13558號卷(下稱追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54頁】,核與同案被告 劉烜皓 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徐志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663頁至第
664頁、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2112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108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417頁、第536頁、本院卷一第72頁、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袁傳薪 、 葉人達 、 彭淑華 、 紀世章 、 江承駿 、 林楷欣 、 王柏元 於警詢中(追警卷二第131至135頁、第153至154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8頁、第194至19
7頁、第204至206頁、第220至222頁)就詐騙經過證述在案;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 李昱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人頭帳戶 楊政諺 之中華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莊雅筑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李麗妃 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鄧承育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翻拍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袁傳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袁傳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 葉人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彭淑華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紀世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江承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楷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王柏元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追警卷二第29至43頁、第
106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第136至149頁、第152頁、第155至158頁、第161頁、第164至168頁、第171頁、第179至191頁、第198至201頁、第208至215頁、第218至219頁、第225至227頁,追他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5至79頁、第83至91頁,追偵卷二第303至3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由「陳泓名」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劉烜浩或徐志承後,分別指示其等旗下車手之被告、另案被告 劉健鴻 、少年林O錡、少年陳O德、同案被告 王振唐 、 張鈞皓 、 李依禎 及 張源昌 前往提款,可見該詐欺集團除屬上開成員後,尚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本案詐欺及所涉提領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寶哥」說我擔任提領車手,可以抵償債務等語明確(見追偵卷二第99頁);同案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鈞皓、李依禎及張源昌於提領款項後均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1.5%至3%不等之報酬,均經其等供陳在卷,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則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烜浩、徐志承、「陳泓名」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就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就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是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審酌其各次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金額、前述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程度,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同案被告徐志承、劉烜浩轉交由其等上手「陳泓名」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無由逕以其各次所提領、經手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全額計算其之犯罪所得,而應以其等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計算之依據。然被告否認本案各次犯行業已實際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各次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