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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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94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 (其等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商議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俊佑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下稱本案公共電話)聯繫邱俊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手機,以向邱俊錡購買前揭第一、二級毒品,邱俊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與陳俊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星河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停車場內(下稱本案交易地點)見面,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遂於同日19時10分至同日19時45分許之間某時,在本案交易地點會合,並一同在陳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等候邱俊錡,待邱俊錡亦駕駛某不詳車輛到場後,陳俊佑即下車與邱俊錡確認交易之細節,再返回本案小客車向陳楹琪、張育誠各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3人合計出資
6萬元,再由陳俊佑至邱俊錡所駕駛上開車輛旁交付邱俊錡上開金額,邱俊錡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含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均交付陳俊佑,另一併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借與陳俊佑以利其等後續分裝,以此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俊佑1次而牟利。嗣邱俊錡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陳俊佑亦返回本案小客車上後,陳俊佑、張育誠旋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取出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陳楹琪亦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少許並摻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香菸中,惟未及施用,其等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為警員盤查,經警員取得陳楹琪同意並搜索本案小客車後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陳俊佑、張育誠、陳楹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邱俊
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1657卷《下稱訴卷》第61頁反面)。查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等合資購買本案毒品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俊佑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案發當日晚上伊沒有接到證人陳俊佑使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伊,也沒有與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見面,伊人都是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伊根本沒那麼多東西,怎麼可能賣東西,證人陳俊佑他們可能是認為指控伊,他們會有所獲得,而且伊會沒事,他們才會如此指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楹琪、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聯繫者係證人陳俊佑,其等於案發當日沒有看到被告前來,都是聽證人陳俊佑所述,而證人陳俊佑雖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然公訴意旨所提通聯紀錄並無譯文,無法證明證人陳俊佑與被告聯繫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本案別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擔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不能僅憑其等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訴卷第26、61、116至117頁反面、149至151頁反面、156至157頁反面、219至22
0頁反面)。經查:㈠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曾於106年11月23日19時45分
許前某時,在本案交易地點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購買時同時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嗣證人陳俊佑、張育誠旋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取出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證人陳楹琪亦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少許並摻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香菸中,惟未及施用,其等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為警員盤查,經警員取得證人陳楹琪同意並搜索本案小客車後,當場扣得所剩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各檢出如附表一各該備註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證人陳俊佑、張育誠遭查獲後經警員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其等所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之另案審理中陳述甚明(見訴1001卷第69至7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證人陳俊佑及張育誠出具之各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位置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7日函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31985卷《下稱偵卷》第61至66、79、81至82、84、100至101、112至118、146至148、150至155頁、訴卷第184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敘及證人陳俊佑、張育誠、陳楹琪有上開自購得毒品中取出少許後分別予以施用或摻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香菸之情,從而認定其等所購得毒品重量即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之重量,復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總淨重誤載為39.07公克,此部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應予分別補充及更正,附此敘明。
㈡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合資購買上開毒品之經過,另
據證人陳俊佑於偵訊時證稱:伊先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約在本案交易地點,伊是先下車看到被告本人,證人陳楹琪、張育誠就將車窗搖下來、把錢交給伊,每人出資
2萬元,伊直接當他們的面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很大包的夾鏈袋東西給伊,伊也有向被告借磅秤、夾鏈袋及鏟子,伊回本案小客車上放到餅乾罐內,警察就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143至14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陳楹琪、張育誠每人出2萬元,合資6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先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聯絡,約定在本案交易地點會合,而伊剛好住在附近,就用走的過去,證人張育誠、陳楹琪則是分別騎機車、開車到場,後來3人在本案小客車上,不久被告開車來了之後停在與本案小客車隔了1個停車格距離的停車格內,伊就下車去被告車窗旁邊拿錢給被告,但沒有上被告的車,證人陳楹琪、張育誠也有將車窗搖下來,但沒有下車,伊不曉得他們有沒有看到被告,但有看到伊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伊之後不到5分鐘警員就來了,車上所查獲磅秤、空夾鏈袋、鏟子也是被告一起附過來的,因為要跟被告借來分開吸食,伊確定是被告出面交易等語甚為篤定(見訴卷第135至141頁)。衡諸證人陳俊佑上開歷次證述,證人陳俊佑就其先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約定在本案地點交易,證人陳楹琪、張育誠均有到場,被告到場後,其確認係被告本人出面交易,當面將所合資6萬元交給被告,其取得前揭毒品並向被告借得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後,再返回本案小客車上,隨即為警員查獲等主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移且證述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且查,證人陳楹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案前就有聽朋友聊天聊到被告的名字過,但伊與被告不曾碰面,對被告不熟、沒有交集,朋友都叫被告「 邱仔 (臺語)」,證人陳俊佑也說案發當日毒品是跟「邱仔」拿,所以伊就想到是被告,證人陳俊佑說他早早就連絡好「邱仔」約時間在本案交易地點,但伊沒有接觸到他們怎麼聯絡,伊到場後證人陳俊佑也沒有打電話或下車去撥打公共電話,說已經約好了,證人陳俊佑、張育誠都在伊的車上等,在車上時錢還沒有交給證人陳俊佑,後來有車子到場並停在旁邊,車身比較後面一點,證人陳俊佑就下車去聊天一下說現在怎麼處理,又回到車上說「邱仔」到了講好了,3人就每人出2萬元直接由證人陳俊佑下車去拿毒品,也有借磅秤、夾鏈袋、鏟子等物要試用毒品,而伊跟證人張育誠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沒有去注意證人陳俊佑與誰碰面,拿到毒品等物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9至133頁、訴卷第109至117頁反面);證人張育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但沒有什麼交情,案發當日是證人陳俊佑說他聯絡好跟被告購買,並通知伊與證人陳楹琪,伊才過去本案交易地點,當時伊與證人陳俊佑、陳楹琪都坐在車上,伊有看到車子過來停在旁邊,證人陳俊佑才去該車子旁邊確認是不是被告本人,再回到車上說「邱仔」來了,「邱仔」就是被告,伊與證人陳楹琪才每人拿出2萬元交給證人陳俊佑下車去處理,伊沒有看到交易過程,因為伊在車上休息,之後證人陳俊佑拿到毒品上車後說毒品是跟被告拿的、被告有免死金牌,又說有跟被告借磅秤、夾鏈袋及鏟子分裝,過沒5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頁反面、137至138頁、訴卷第141至145頁)。觀諸證人陳楹琪、張育誠上開證述,其等雖均證稱未於證人陳俊佑與被告進行交易時直接看到被告本人,然亦均證稱其等知悉證人陳俊佑所指本案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邱仔」即係被告,且其等就本案合資購買毒品之主要交易經過,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核與證人陳俊佑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自此以觀,證人陳俊佑上開所述其曾先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以聯繫被告,而前來交易毒品之人亦確係被告等節,即已難認係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
㈢再者,本案門號於本案前即由被告申辦,平時均為被告所使
用,被告亦未使用其他門號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8524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偵6947卷第47頁反面、訴卷第116頁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6947卷第33至44頁、偵18524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觀諸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日之使用及相關通聯紀錄所涉行動基地台等設置地點之情形,可見:①本案門號分別於案發當日17時4分33秒、18時4分37秒、19時10分45秒許有接獲本案公共電話之撥打後接聽通話之紀錄,該等通話紀錄之行動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頂(下稱A基地台),被告上址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與A基地台之直線距離僅約113公尺而在A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本案交易地點則不在A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另本案公共電話之裝機位置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與A基地台位置迥異,且本案公共電話位置至本案交易地點之徒步距離約750公尺,此間之一般徒步時間約9至11分鐘;②本案門號於接獲上開本案公共電話之撥打並接聽通話後,係迄至同日19時48分4秒許始有由本案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獲接聽通話之紀錄,斯時本案門號之行動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B基地台),而本案交易地點及被告上址住處均不在B基地台涵蓋範圍內,A基地台與B基地台涵蓋範圍不相重疊,另A基地台位置途經本案交易地點再至B基地台位置間之行車距離約8.4公里,此間之一般行車時間約19分鐘。上開各節有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被告上址住處與A基地台之位置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年5月9日函、上開各該地點之地圖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8年7月4日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108年9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公共電話設備資料、108年10月25日函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6947卷第32、44頁、訴卷第104至105、131、160至161、174至175、185至186、190、22
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基於上開①部分所示客觀情形,被告平時使用之本案門號既曾於上揭時間有接獲本案公共電話之撥打並接聽通話之紀錄,且本案公共電話位置與本案交易地點位置間之距離亦係一般人得徒步到達之距離,則此客觀事證即可與證人陳俊佑上開所述其係先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使用之門號後再徒步至本案交易地點乙節互相印證,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證人陳俊佑有相當時間未聯絡、未接到證人陳俊佑所撥打公共電話云云則無法合致。另基於上開②部分所示客觀情形,被告平時使用之本案門號有上開自A基地台涵蓋範圍內移動至B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紀錄,參以上開A、B各基地台涵蓋範圍不相重疊,已足見被告於上開19時10分45秒至19時48分4秒間相隔約38分鐘之期間內,確有攜帶本案門號隨身移動並離開A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情形,否則無以解釋上開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之變動情形;又於此約38分鐘之期間內,雖因無相關話務成立而未能進一步顯示本案門號之確切移動路徑,然自前述A基地台位置途經本案交易地點再至B基地台位置間之一般行車時間僅約19分鐘乙情以觀,倘被告於此約38分鐘之期間內先駕駛不詳車輛離開A基地台涵蓋範圍,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陳俊佑進行前揭交易,隨後再駛至B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內,顯然係屬可能,是此部分客觀事證亦與證人陳俊佑上開所述被告本人確有於接獲公共電話聯繫後前往本案交易地點乙節不相扞格,反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當晚均在其上址住處云云相互矛盾。凡此,均更徵證人陳俊佑上開所證被告即係本案販毒者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未與證人陳俊佑聯繫、未與證人陳俊佑、陳楹
琪、張育誠等人見面、亦未離開其上址住處等內容,既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相合致,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質疑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為本案上開指證
係別有考量云云。然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106年11月24日偵訊時即已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被告乙節為一致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反面),衡以此部分證述係於其等甫遭查獲後所為,衡情應係於無事先心理準備將遭搜索查獲之情形所為,故其等預先研究、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而構思虛偽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已屬較低;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與證人陳俊佑、張育誠均無糾紛,且不認識證人陳楹琪(見偵6947卷第47至48頁),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與被告沒什麼交情(見訴卷第109、111、135、141頁);另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其等就本案遭查獲持有毒品所涉上開另案之審理中,復均未曾積極為自己主張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該另案係法院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函查後始就其等所涉持有毒品部分適用上開減刑事由,此部分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證核閱無訛。則自上開各情以觀,實難認上開各該證人有何甘冒偽證重典、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所述均係基於親身經驗所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爭執證人陳俊佑所述內容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
其真實性。然證人陳楹琪、張育誠於案發當日既在本案交易地點親自參與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所參與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以及證人陳俊佑於過程中一再指稱交易對象係「邱仔」等親身見聞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又就其等係基於先前與朋友聊天提及或曾認識被告等生活經驗而認知「邱仔」即係被告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則縱使證人陳楹琪、張育誠未實際於交易過程中看到被告本人,仍無從僅憑此即認其等之證述全然不能據以核實證人陳俊佑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陳俊佑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案門號曾接獲本案公共電話聯繫、被告曾攜帶本案門號移動等客觀事實相合,且與上開扣案毒品、採驗尿液等鑑定結果一致。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有何事先構思虛偽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此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綜合印證上開各該證據,再對照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客觀事實不能相容,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即已堪可特定係被告無訛,本院自不能僅將上開各該證據予以割裂觀察並單獨評價,單以證人陳楹琪、張育誠未實際看到被告本人及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由,即遽認證人陳俊佑之證述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不足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既以6萬元為對價而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
俊佑、陳楹琪、張育誠,且上開各該證人均與被告無甚交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不賺取價差即行供給毒品予上開各該證人之動機,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係由被告單獨販賣供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等人施用,其販賣之規模自無從認係甚鉅,參以被告甫為本案販賣犯行後,其所販賣毒品即遭查獲扣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實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被告之前揭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曾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衰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業、家中有父母及2名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6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向證人陳俊佑收取之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
第一、二級毒品(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扣案),雖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然上開毒品均已經本院於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77至179頁反面),足見該部分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銷燬,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㈢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扣案),係被告借與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以利分裝本案購得毒品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不詳手機1支(含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
用以與證人陳俊佑聯繫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之物,然本院於被告所涉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中亦有就未扣案被告所使用不詳手機1支(含本案門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確定,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不詳手機及SIM卡與前揭另案判決所宣告沒收者不同,應堪認此部分已經前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此部分物品亦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執行沒收,本案並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拾柒包(│㈠粉末1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含包裝袋拾柒只│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3.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5公克。││││㈡粉塊狀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拾│㈠淡黃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玖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5│││拾玖只)│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214公││││克。││││㈡透明結晶1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8.││││92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67公克。││││㈢透明結晶(潮解狀)8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7.76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9737公克。│├──┼───────┼────────────────┤│三│摻有第一級毒品│㈠香菸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之香菸壹│成分,驗前淨重0.7503公克。│││支│㈡香菸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證││││人陳楹琪自本案所購得海洛因中所││││取出摻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壹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二│夾鍊袋壹包│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三│鏟子肆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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