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749號
移送機關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羅惠珠
之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97年9月2日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移送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惠
珠」。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關於「甲○○不罰」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惠
珠不罰」。
原裁定正本中理由一、關於「被移送人甲○○」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移送人羅惠珠」。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因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