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
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9,336元,按萬泰銀行與被
告所訂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3年9月3日繳付應繳金額
299,089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
㈠本金:299,089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47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9
,08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須
繳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
欠該銀行本金299,089元、已計未收利息147元及帳務管理費
100元,合計299,336元,暨其中299,089元,自93年9月4日
起至93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茲因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前向萬泰銀行借款,總計積欠該銀行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對其享有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之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曾於95年間透過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世華銀行,與萬泰
銀行以外之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按月清償32
,649元之協議,惟未將伊對萬泰銀行所負上述債務列入協
商之範圍,以致原告在承受萬泰銀行之債權後另行對伊起訴
。伊因每月須依前開協議內容償還債務,尚須扶養2名子女
,實無能力將對原告所負債務一次清償完畢,希望原告能比
照其他債權銀行與伊所達成之協議,同意伊將積欠原告之債
務本金分80期清償完畢且不計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
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期清
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清償及免除利息債務之請求既未
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其自無從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免
付利息,故其所辯上情,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
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