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中簡
字第11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113元,並按前揭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之比例,諭
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896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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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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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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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11元│1509+60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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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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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費│1,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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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界複丈費│4,000元││
├────────┼───────────┼──────────────────┤
│合計│8,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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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