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寓創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聲請人委託其施作聲請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房屋之裝修工程,尚
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
北地院)訴請聲請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00,852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聲
請人應給付上述工程款與違約金。相對人嗣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酉字第46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曾接獲臺北地院
關於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之任何通知,且聲請人從未委託相
對人就上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亦無與相對人訂定工程契約
,聲請人於財產遭相對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為瞭解其因
由,向臺北地院簡易庭聲請閱覽上開訴訟卷宗,始發現相對
人在該訴訟中係提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契約為證據,該宣示
判決筆錄根據該份假造之契約,認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
前述工程款為有理由,自屬違誤;再者,相對人於對聲請人
提起上開訴訟後,在97年2月25日至臺北地院進行調解時,
已捨棄對聲請人之違約金請求,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未見及此
,仍命聲請人給付違約金,亦有錯誤。況且,上開宣示判決
筆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定判決,相
對人復未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該判決之確定
證明書,鈞院僅憑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即依相對人之聲請開
始及進行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合法。聲
請人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
現由鈞院分為97年度中簡字第3849號事件審理中,上開執行
程序若未停止,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在上開執行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前述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上述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強制執行案卷及執行異議之訴案卷查明
無誤,固堪信實。然上開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4項
前段,就其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應為給付,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前開執行案卷內可
稽,是以該宣示判決筆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執行名義,且遍觀該執行案卷,未見聲請人已依該宣示
判決筆錄主文第4項後段之諭知,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則相對人執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該判決尚未確
定為由,主張本院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根據該判決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顯然忽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無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院於作成上述判決前
未對其為合法通知,且根據相對人所提並非真正之契約而為
對其不利之判決,又未慮及相對人在該判決作成前之調解程
序,已表明捨棄對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竟仍判命其應給付
違約金,均有違誤等語,或係指摘臺北地院在作成該判決前
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或係爭執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錯誤
,惟均非主張上開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
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此等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是以該異議之訴之結果,應無可
能排除上述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則本院依該假執行判決開
始之上述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