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張原銘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告 郭承德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雅尹 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與鄭雅尹相識已久,明知鄭雅尹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2、3月間與鄭雅尹在台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經原告發現被告與鄭雅尹間有密切的聯絡及性行為之錄影隨身碟,察覺有異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與鄭雅尹結婚5年,並育有子女,原本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詎被告罔顧社會道德,與原告之妻產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使一夕之間原告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蒙上陰影,且家中子女年幼,須要母親照顧,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內心之悲痛實難言語。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之告訴後,被告仍毫不知悔改,多次以電話或LINE方式與妻聯絡往來,且要求原告之妻稱呼其為「老公」,在在加深對原告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深深傷害原告。原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與被告從事同業,如今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在鄰里、同業間,終日必須面對他人關心、異樣之眼光,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難以彌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鄭雅尹為舊識,一開始不知鄭雅尹已結婚,而係事後得知。案發當時因鄭雅尹心情不好,主動邀被告外出喝酒,在酒精催化下一時意亂情迷而發生性行為,並非被告主動為之,原告不應將全部責任歸由被告承擔。又被告為碩士,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為5萬餘元,無不動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雅尹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鄭雅尹為有配偶之人,於102年2、3月間與鄭雅尹在台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行為,破壞夫妻基於配偶關係所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其侵害身分法益之情節,應屬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原告之妻為通姦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若,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音樂授課、專業舞台燈光音響架設工作,薪資按每日2,000元計算,101年所得總額為138,652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碩士,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為5萬餘元,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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