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因而肇事,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告劉峻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誠自民國102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10日)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林森路「阿如快炒店」與友人共飲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員林鎮惠來街之朋友家中。嗣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員林鎮中山南路與南昌街口,不慎與 林秀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峻誠因此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被送往員林鎮員生醫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3時19分許,在員生醫院對劉峻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
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秀羚之警詢筆錄。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共12張、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