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幀、賭客相關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另其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並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四色牌五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五百六十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 鄭客正王萬能廖江河胡憲祥 處所查扣, 惟渠 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係被告之租屋處,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即難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聲請人請求本院併為沒收之宣告,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被告 陳完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以四色牌5副為賭具,及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每局胡牌者由陳完抽頭新台幣(下同)10元,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2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鄭克正 、王萬能、廖江河、 陳清溪 及胡憲祥等5人在場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5副、賭資560元及陳完當日抽頭所得13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鄭克正、王萬能、廖江河、陳清溪及胡憲祥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5副、賭資560元及抽頭金130元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營業、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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