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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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慧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交岔口時,欲往建武路之方向前進,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楊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超車時其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錦慧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楊明珍於105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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